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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9號原 告 林萬福被 告 羅閎旭

沈侑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俊峯、吳旻峻(原告與吳俊峯、吳旻峻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調解成立)與被告等人組成犯罪集團,由吳俊峯負責將機房所詐騙之被害人派單予下游車隊群組執行,並俟下游車隊將收受之現金贓款透過幣商轉換為泰達幣後,由幣商將贓款如數匯入吳俊峯之加密貨幣錢包內進行統整,再由吳俊峯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吳旻峻職司下游車隊之車隊頭,負責管理包含1線面交車手即被告羅閎旭、2線收水員即被告沈侑陞等人在內之眾多車手。原告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美淑」介紹原告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後,由羅閎旭佯裝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員工「陳建安」,於113年9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85度C臺北西門店旁,收受原告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羅閎旭則交付偽造之玉杉公司收據予原告。羅閎旭收受40萬元後即交付沈侑陞,沈侑陞再交付訴外人林芳銘,林芳銘再交付加密貨幣幣商洗錢,再由幣商將款項轉匯予吳俊峯,吳俊峯再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因原告前已於114年4月9日與吳俊峯、吳旻峻成立調解,吳俊峯、吳旻峻願各給付原告4萬元,扣除吳俊峯、吳旻峻所應分擔之債務各1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在其被訴犯刑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案中自承在卷,且有原告在刑案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拍攝被告收款時出具之偽造員工證及收據照片、攝得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稽,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內群組名稱「12.SNBA聯盟-excellent」、「原本山原本是座山」、「9.5小潘2.0/」之對話擷取畫面、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通訊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附於刑案卷宗可佐,另羅閎旭、沈侑陞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該刑事判決書足參(附民卷第77至85頁,本院卷第53至103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經核被告所為上該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具行為故意,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已於114年4月9日與吳俊峯、吳旻峻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吳俊峯、吳旻峻願各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對於吳俊峯、吳旻峻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原告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附民卷第87、88頁),足認原告並無因與吳俊峯、吳旻峻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吳俊峯、吳旻峻共4人為連帶債務人,且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吳俊峯、吳旻峻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40萬元÷4人=10萬元),而原告與吳俊峯、吳旻峻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各為4萬元,調解賠償金額低於吳俊峯、吳旻峻依法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已免除吳俊峯、吳旻峻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應分擔之債務各10萬元部分,連帶賠償義務人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扣除吳俊峯、吳旻峻應平均分擔之各1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其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