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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號原 告 鄭宜玫被 告 何宗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2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育昇」(音譯)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向原告誆稱其參加活動中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2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轉交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前揭3萬6,12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網頁及LINE對

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為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且經被告在其被訴犯刑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案中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刑事卷第43、46、48頁),被告經刑事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上該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背於善良風俗,並具有行為故意,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