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0號原 告 黃元鋒被 告 宋柔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某址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內,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身分不詳、自稱「林立國」之成年人(下稱「林立國」),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林立國」,容任「林立國」使用系爭帳戶。「林立國」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利用特定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林立國」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予以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上收文簽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