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2號原 告 梁愛玲被 告 郭茂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保安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貿然左轉入保安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6巷西往東方向行抵前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揭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725元、復健用品費用1萬1,000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3,987元,前揭損害僅於35萬元範圍內請求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理應由雙方投保之保險公司出險給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23日17時許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刑案證據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堪可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於過失傷害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在保安路6巷口前停止線停等時,即遭原告自保安路紅燈左轉而撞及云云,經查:
⑴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已移動,致未能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研判事故發生之經過,惟據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陳稱:我沿保安路6巷西向東直行,因被告太早左轉,其駕駛小客車之左前方撞到我機車左邊腳踏墊等語(見刑案證據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4頁、第62頁至第68頁),核與系爭刑案一審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行駛在其後方他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翻拍影像,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係靜止於對向來車道甫進入交岔路口、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且全部車身均已超過停止線,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原告直行於保安路6巷來車道,適遇被告左轉而發生碰撞,被告雖抗辯其在保安路6巷口停止線停等時,遭原告機車撞及云云,與行車記錄器翻拍影像不符,況原告縱有紅燈左轉保安路6巷之情形,惟因被告係行駛在保安路6巷之對向車道,如非系爭小客車已逾停止線開始左轉,衡情亦無遭原告機車撞及之可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合理,實非可採。⑵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偵訊中關於其左轉過程之陳述
:「我在前30公尺停等紅燈,等到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我就起步要『駛到停止線那邊』,我當下看左右兩邊號誌均為紅燈,對向也沒有車子,然後『我就打左方向燈,準備左轉』...」、「我是從6巷出來,在那邊等紅燈,『我綠燈之後往前開到停止線』,確定左右跟前方都沒車,『我就起駛要左轉進入保安路』...」等語(見刑案證據卷第9頁、第34頁),而自承其駛抵保安路6巷停止線,而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乙情益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保安路6巷左轉入保安路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應可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有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2,725元、復健用品費用1萬1,000元、看護費
用5萬6,000元,薪資損失7萬9,2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2,725元、復健
用品(背架)費用1萬1,000元,均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複合式長背架收據等件為憑(見刑案證據卷第9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又依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各次看診時間、看診科別,堪認與系爭傷害相關;另依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
「需背架使用」(見同前卷第17頁),足見原告前揭醫療及復健用品費用之支出均有必要性。
②再者,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
照顧1個月」,從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8日之看護費用5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28日=5萬6,000元),未逾越一般合理行情,且具必要性。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褓母工作,此除據原告自陳明確外,並有其提出之托育服務契約附卷可憑(見同前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是其另以112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月×3個月=7萬9,200元),堪認符合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據上,原告前揭請求,均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6萬3,987元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任會計人員;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養殖業,暨兩造財產所得概況,此據兩造自陳在卷外,並有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卷末彌封袋,及刑案證據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9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並因病情需要使用含人工骨灌注固定及使用背架固定保護,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刑案證據卷第19頁),經歷手術治療受有相當痛苦及長期忍受使用背架固定造成之不便,且後續回診治療期間長達逾1年(依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回診至113年3月30日),嚴重影響其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3,987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39萬2,912元(8萬2,725元+1萬1,000元+5萬6,000元+7萬9,200元+16萬3,987元=39萬2,912元),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35萬元,既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由保險公司出險理賠云云,惟查,原告表示因被告不予理會,故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雖因不知被告保險公司而未能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惟仍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