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24號原 告 吳婷婷被 告 簡彣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相當之工作與學歷,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5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統一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伊上網瀏覽並點擊該廣告LINE連結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趙美華啟航泰勝」之名義與伊聯繫,並佯稱:下載泰盛APP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於113年2月6日10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俾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洗錢使用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投資APP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07、117至130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上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上訴刑事卷第105、107、156頁,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被告並因上開行為,前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審閱無訛。則被告上開行為,既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