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26號原 告 李彩華被 告 王劭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領取包裹內物品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為詐欺份子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若依不詳他人之指示領取及轉寄、轉交該包裹,包裹內之物件可能供作詐騙他人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林功夫好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少林功夫好野」指示,於民國114年1月5日9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中門市,領取含有訴外人曾建勝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建勝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少林功夫好野」指示將包裹轉寄或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李堯動」、「陳佳芸-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佯稱可與「辰芸投資」簽約在「興文券商」開戶後儲值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10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曾建勝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予以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