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21號原 告 馬紀湘被 告 陳亮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7日13時04分許,駕車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並攀爬翻越圍牆入內竊取伊所有之現金3萬6000元、酒10瓶(價值36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經查獲後,上開財物未能扣案發還,被告除應賠償伊上述財物損害外,並因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伊先母所遺留,珍貴非凡,形同手尾錢,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以彌補伊因此所受精神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明示不聲請提解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之竊盜行為,業據其引用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一審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二審刑事判決所載事證及理由為據,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舉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受有現金3萬6000元、酒10瓶(價值36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合計39萬60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竊取現金之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乙節,按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竊取原告現金之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不能對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