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32號原 告 謝易珊被 告 郭至耘

王崇明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楊喆宇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及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97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至耘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成立詐欺網站系統商集團,招募被告王崇明協助其處理支付網域租金及轉達「盤口」需求予網站工程師等事宜,招募訴外人邱雅雯、邱其評(原同為本件被告,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擔任網站工程師,負責向美商NameSilo公司註冊帳號、租用網域,負責替其詐欺集團客戶(俗稱「盤口」)架設並維護虛偽投資網站,待網站架設完畢,「盤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或Instagram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引導原告點擊後加入LINE帳號「德修Tony」,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79,997元,而王崇明另委託被告楊喆宇代為兌換虛擬貨幣(將泰達幣【USDT】兌換至比特幣【BTC】)及轉匯至指定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經邱雅雯、邱其評賠償32,000元後,其尚受有47,99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但金額希望再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而被告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等共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該本院刑事判決書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經核被告所為上該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具行為故意,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

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附民卷第105至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