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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33號原 告 鍾美惠被 告 陳怡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賜」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再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17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被告復依「賜」之指示轉匯該等款項至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B、C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賜」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A、B、C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提供之轉帳憑據暨訊息紀錄截圖、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401517號函、被告與「賜」間之訊息紀錄截圖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自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5萬元之損害,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