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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44號原 告 秦若箖(改名前為張靖貽)被 告 崔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前開土銀、彰銀、富邦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及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3年6月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裝賣家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匯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富邦帳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4,000元之財產損害,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擷圖、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擷圖、張靖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另案刑事判決警卷第131至132、134至135頁),被告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4號、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亦有上開判決書可資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經核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