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48號原 告 莊雅玲被 告 劉勝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莊○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應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莊○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5分許死亡,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為莊○強之女,因此支出莊○強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殯葬費用26萬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因莊○強死亡,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是於計算莊○強之與有過失,其仍得請求賠償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莊○強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較重,原告又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4年2月25日15時17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莊○強騎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應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5分許死亡。
㈡原告為莊○強之女,業因系爭事故莊○強死亡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具前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莊○強死亡,原告為莊○強之女,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致莊○強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殯葬費:
原告主張其因莊○強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殯葬費用26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簡易卷第58頁),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賠償之。
⒉精神慰撫金:
莊○強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因此痛失父親,又其因而失眠、憂鬱,有診斷證明書可按(簡易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易卷第58頁),其於精神上自應受有極大之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畢業,從事○○○○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車輛;被告○○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O萬元,名下有車輛,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憑(個資卷第11至1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簡易卷第58至5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47萬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著有規定。經查,莊○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過失,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簡易卷第37至38頁),準此,被告請求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自為有據,是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1,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與被告之賠償為不同之請求,被告受其賠償請求時,不得扣除其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云云,惟此與上開規定不符,應非可採。是原告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高於其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