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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42號原 告 李昀靜被 告 李侑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1,463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3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Maicoin帳號,復於113年12月24日申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再於114年1月2日設定Max帳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虛擬帳戶),以及Maicoin帳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後於114年1月2日1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凱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x、Maicoin等帳號暨各該密碼,而容任該詐欺組織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111月初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要求伊使用假冒之投資軟體匯款,致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12時40分許匯款341,463元至系爭凱基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6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實在。復核被告所為上該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背於善良風俗,並具有行為故意,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463元及自115年4月18日(送達回執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