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54號原 告 德意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侑恩被 告 李鎮宇訴訟代理人 許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40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變造原告所開立之車輛維修單收執聯(下稱系爭收執聯),並持之用於兩造間另件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作為被告起訴狀檢附之書證,已損及原告之商譽,因此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8,000元本息(參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3、4頁)。原告起訴後,除補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並擴張本金金額至200,000元,另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33、53頁)。基上,原告就本金、利息部分之聲明請求,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43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之中古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重機),嗣於同年6月15日至原告處更換後輪、中古滑動式離合器,系爭重機當日之里程數為20,629公里,因此原告開立之系爭收執聯載明「本次保養里程:20629km」。被告因本案重機之車況及維修事宜,對原告有所不滿,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收執聯之「本次保養里程:20629k
m 」等字樣,以不詳方式塗銷並加以影印,變造為無里程記載之客戶聯黃單影本(下稱系爭變造黃單);於112年6月3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3號,下稱系爭訴訟),被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將系爭變造黃單附為證物,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所開立單據之記載完備及請求法院就民事訴訟為正確裁判之權利(下稱系爭犯罪行為),且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犯罪行為雖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確定,惟不應拘束民事法院。又,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保護法益為社會利益而不及於私人。況且,原告就其損害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即系爭犯罪行為)。
⒉被告因購買系爭重機之事,對原告提起系爭訴訟,經橋頭地
院以系爭訴訟受理並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受理並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且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法人之名譽、信用(下合稱商譽)為其企業形象、品牌之表彰,而成為如何之企業、建立如何之品牌形象,以體現企業之識別度、同一性,涉及其人格發展之自主決定權,商譽之權利內涵,乃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又商譽代表企業之品牌價值、客戶關係、管理能力、員工素質等無形優勢,並於商業活動及營業讓與時展現其經濟效益及商業價值,其內涵蘊含一定之經濟利益,為兼具財產價值之無形資產,此觀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1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之規定亦明。是商譽之財產價值與其公司之社會評價、信用、聲譽等緊密相連,其權利內涵具有人格權與財產權之雙重性質。商譽既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公司法人就其商譽受侵害致財產價值減損,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此與其就商譽受侵害衍生之財產結果損害,所為金錢賠償之請求,尚有未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所出售之系爭重機車況及維修事宜,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先將系爭收執聯變造為無里程記載之內容(即系爭變造黃單)後,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系爭變造黃單作為起訴狀之附件書證,主張系爭重機含有引擎異常等諸多瑕疵,原告卻未盡告知及調查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35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支出之修車費用255,220元(不爭執事項⒈)。本此,原告係以販售、維修重型機車為業,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系爭訴訟,係以原告販售之中古系爭重機有瑕疵,卻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一事,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則系爭重機之實際使用里程數多寡,當屬機車內部零件有無可能因使用期間已久、自然老化之重要考量因素。若以變造前之系爭收執聯內容而言,明確記載實際使用之里程數,即可供法院客觀審酌原告有無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買受人即被告此一重要訊息,以及依據系爭重機之使用現況,處理與被告間之系爭重機買賣及維修事宜;但依變造後之系爭變造黃單,刻意隱去里程數之記載,不僅影響系爭訴訟之受訴法院對於審判結果之正確性,亦損及原告對於維修文件製作之完備性,有無刻意隱瞞中古機車買賣之重要訊息。則獲悉系爭訴訟之第三人,必會議論原告是否為製作有利自己之文件,而有意省略原應記載於客戶收執聯之里程數內容,進而對於原告有無本於誠信、專業經營機車買賣、維修業務,產生負面觀感,當對原告之商譽有所減損。此見原告亦陳明:往來之銀行有詢問有關被告所提系爭訴訟之事,質疑原告是否有發生任何負面狀況。此外,因原告經營重機之新車、中古買賣,也有維修業務,負面訊息也會在車友之間流傳,造成來客量減少等語可明(本院卷第54頁)。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不應拘束本件民事事件;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保護法益為社會利益而不及於私人等語,惟本件係因被告已不爭執所犯之系爭犯罪行為內容,亦即被告確有變造系爭收執聯並行使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上開內容,因而採為審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基礎事實,而非逕自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被告上開抗辯,核與本件採認之理由無關。又,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保護法益固然在於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但被告變造及行使系爭變造黃單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該事實並為被告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不因刑法罪責主要保護之法益不在個人法益,即逕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權益損害。
㈣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所稱之商譽受損並未舉證乙節,參
依上述,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買賣系爭重機及維修事宜,而對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固為被告之合法訴訟權利。然而,被告為求可獲較有利之民事求償訴訟結果,竟先變造系爭收執聯,將重要之系爭重機使用里程數予以變造隱去,再持之作為訴訟證據資料。即便系爭訴訟最終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未受有任何不利之判決結果。但原告既以重型機車之新車、中古買賣以及維修為業,衡酌被告主張內容在於指摘原告對於出售之系爭重機未盡告知及調查義務,涉及原告有無如實填製維修收執文件,告知被告系爭重機使用里程數等關乎原告商譽之事,且係以提起訴訟之司法手段求償,衡情,相關訴訟訊息勢必流傳於同一業界或有與原告往來交易之第三人,進而論及原告是否隱瞞被告有關系爭重機之里程數等重要攻防方法,此見系爭訴訟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書亦以系爭重機之里程數作為審酌之重要依據可佐(見第二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㈣)。是以,以系爭變造黃單之內容而言,當有可能令他人質疑、認知原告或未本於誠信製作買賣及維修收執文件,消極不告知被告系爭重機之使用里程數,致原告經營重型機車買賣、維修之商譽有所受損,原告就此主張,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乙節,即非有據。
㈤而就賠償金額乙節,原告固未提出相關事證,然審酌被告係
於112年6月30日提起系爭訴訟,而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審理期間歷時約1年又5月;被告就系爭訴訟之求償金額為255,220元;被告之不法行為係將系爭收執聯之里程數變造隱去,並未另添其餘變造內容,及依原告所陳因商譽受損而導致來客數下降等情,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既已採認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主張為有理由,即無庸再行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