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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59號原 告 林愛俤被 告 王宥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團)成員共同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故意,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出面向遭騙者收取財物之角色,再由詐團其他不詳數名成員於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給伊,分別偽稱係臺中○○○○○○○○○○課長黃○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隊長潘○忠、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榆,向伊佯稱其身分證遭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擄人勒贖犯罪之用,要求伊交付其名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及其他財物,作為偵查犯罪之證物,致使伊陷於錯誤,進而與詐團成員約定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財物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再依詐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11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約定地點,收受伊所交付包裹(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第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4張、黃金戒指2枚、黃金手環2個,下稱系爭包裹)。被告取得系爭包裹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桃園市,並於同年月7日15時5分許,持系爭包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青○門市,使用自動提款機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依照指示將領得之10萬元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系爭包裹內其他物品放在附近某草叢內供詐團成員取走,藉以隱匿此等財物之流向,致伊因此受有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警卷頁57、偵卷頁33至39),並經被告於114年6月10日偵訊中坦承於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向1位女性收包裹後拿去桃園,並拿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裝入信封,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 )指示,把包裹、現金放在草叢等語(偵卷頁49至50),暨警詢中自承屬實(警卷頁3至7),復有警察機關調取路口監視畫面擷圖、被告叫車紀錄、被告提領現金監視畫面擷圖及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頁23至27、31、35、37至39、41至49),洵堪認定。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5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審訴卷頁67至

75、附民卷頁17至24)。益徵被告確應與該詐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甚明。復以,原告係於114年3月間驟遭被告及其所屬詐團成團施以詐術使其交付被告2枚黃金戒指、2個黃金手環,連同各該黃金飾品重量、數量證明單而受損害,實難苛求原告再提出各該黃金飾品完整之購買證明,並參酌眾所周知近年我國黃金飾品之市場行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因認原告所受2枚黃金戒指與2個黃金手環損害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7日(附民卷頁5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