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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50號原 告 陳怡仁訴訟代理人 陳文豪被 告 徐順霖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38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分許、同日11時16分許、同月29日9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訛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當沖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庭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智能偏低,認知功能落於邊緣水準,在長期記憶有顯著缺損,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邏輯及事務理解等程度,為避免伊忘記提款卡密碼,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一處,並於112年8、9月間搬家時遺失,當時系爭帳戶內尚有172元,伊無詐欺、幫助詐欺、洗錢、幫助洗錢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未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時,即知系爭帳戶申設人為伊,而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2年12月12日起算2年,於114年12月12日完成,原告遲至115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申設。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分許、同日11時1

6分許、同月29日9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訛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當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共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申設,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分許、同日11時16分許、同月29日9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日,匯款共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對於何時查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如何處理乙

節,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資料都在112年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是在112年10月底發現遺失,我當時想可能是8、9月份搬家時遺失的,我有去高松派出所報案等語〔見系爭刑案高市警港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警詢所述遺失的情節屬實,我在112年10月底發現遺失後有去報警,也有打去其中一間銀行掛失,但我忘記是哪一間了,我是先報警然後才掛失,之所以沒有立即掛失且只掛失一家,是因為我電話不在身上,當時我在住院,銀行又跟我說是連通的,我原先是住在鳳山區,是我家人跟我說可能是那時候不見的,四個帳戶的提款密碼都是一樣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14503號卷(下稱偵卷)第65-67頁〕;嗣於114年10月17日通緝到案時供稱:我是在112年7月14日戶籍遷到小港區,搬家的時候提款卡不見,我出院時有收到銀行通知,之後我才去警局報案,我確實是在警示帳戶後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但不知道失竊的物品是否只有提款卡,也不知道家中有無遺失其他東西,本案帳戶都是先前工作時所申設,那時候都沒有在用,裡面也都沒有錢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審金訴卷第151-155頁);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則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從鳳山區搬家到小港區的時候遺失的,我忘記是何時搬家了,也不記得有無其他東西遺失,後來我住院的時候有寄單子來,我才知道遺失的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金訴卷第159-164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

⑵又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無向兆豐銀行申請掛

失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之紀錄,有兆豐銀行113年5月9日函可參(見偵卷第49頁),顯與一般遺失金融帳戶提款卡者會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之常情不合。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才會收取,倘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提款卡,該帳戶因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之風險,一旦帳戶所有人為報案或掛失止付之舉動,則其等向被害人費盡心力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以另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詐欺集團之犯行徒勞無功,故詐欺集團當不致使用失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此外,被告就其因搬家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3.基此,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或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1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被告復抗辯原告自認報案後知悉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2年12月12日報案時起算2年,原告於115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惟: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查,原告雖於112年12月12日至派出所報案,但觀諸當日調

查筆錄並未提及或顯示原告匯款之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申設(見警卷第35-41頁),且原告係陳稱報案後才知悉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申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自認報案當日即知悉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設;原告縱使知悉被告為系爭帳戶申設人,亦未必當然知悉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幫助遂行詐騙行為,被告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報案當日即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12月12日起算2年,原告於115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元,及自11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庭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15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