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53號原 告 許國生被 告 張簡凱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先辦理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嗣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文馨」之人,而容任「李文馨」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李文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9日1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
(附民卷第7頁),並有凱基商業銀行114年4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401515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客戶審查表、113年3月至114年3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約定帳戶及網銀資料、警示及掛失資料、原告轉帳資料、遭騙對話資料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被告經刑事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經核被告所為上該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背於善良風俗,並具有行為故意,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