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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67號原 告 陳俊傑被 告 王彥中

楊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彥中、楊家豪與蕭良賢(已於民國115年9月4日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詐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蕭良賢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楊家豪於111年8月前某時介紹王彥中、蕭良賢認識,蕭良賢即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王彥中使用,容任詐團成員持之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嗣詐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陳運鋒」、「安盛助理高依琦Cassie」、「安盛客服周惠玲A088」,向伊施以詐術,佯稱:可下載安盛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2時44分許匯款6萬元入訴外人翁英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經詐團不詳成員再分層轉至蕭良賢之上開中信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伊因此受有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否認蕭良賢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給伊等,且伊等並無提領此筆現款或匯款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縱認為造意人及幫助人,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參照)。原告前揭主張受詐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所匯款項6萬元,遭詐團成員層層轉匯,而受有損害6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轉帳紀錄為證(投埔警偵卷頁139),並有警察機關調取逐層轉匯之訴外人翁英傑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施慧君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邱偉倫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林鈺淇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同卷頁74、80、90及雄院113金訴138卷二頁177)。惟被告2人仍辯稱:蕭良賢並未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伊等云云,經查:

㈠蕭良賢於112年4月18日警詢陳稱:因為我當時缺錢,同事楊

家豪提到有賺錢管道,所以透過楊家豪認識他的朋友阿中即王彥中,約在111年8月11日,王彥中告訴我他有在收金融帳戶,我如果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使用,每月可獲得2至3萬元的報酬,他同時也要求我開立網路銀行的功能,前往臨櫃綁定約定轉帳及開通虛擬貨幣交易所的會員,我都辦妥以後,大概在同年月25至27日間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王彥中,王彥中再交給我現金25,000元報酬,王彥中來找過我3次,共拿給我75,000元報酬,後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才沒有再給我報酬等語(高市警刑大偵24卷00000000000頁185);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陳稱;一開始是楊家豪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我申辦好中信帳戶是王彥中前來向我拿的,當時缺錢所以就交給他等語(高市警刑大偵3卷00000000000頁108);於113年1月18日警詢陳稱:大約於111年7至9月間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公司,同事楊家豪跟我說有一個賺錢管道,需要去申辦帳戶交給他,當時因為我缺錢,所以就去申辦中信帳戶,我在公司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楊家豪,由楊家豪拿去公司外面交給王彥中,大約1個月後,王彥中來公司找我跟楊家豪,王彥中拿25,000元給我,後續王彥中也再拿2次的25,000元給我,王彥中總共拿75,000元給我等語(投埔警偵卷頁7),足見蕭良賢雖就中信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給王彥中,抑或係交給楊家豪由其轉交給王彥中之細節,所述容有出入,然其對於透過楊家豪介紹,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王彥中,並因此獲得75,000元報酬乙情,始終陳述一致。

㈡楊家豪於112年6月14日警詢陳稱:「(據蕭良賢稱,因他當

時缺錢,透過你認識王彥中,111年8月將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以25,000元賣給王彥中使用,你做何解釋?)因為當時我確實介紹王彥中給蕭良賢認識。蕭良賢當時缺錢一直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介紹他。後來他們就自己接洽。(為何你要介紹王彥中給蕭良賢認識?)因為我可以賺介紹費。(你是否知道當時他們工作接洽內容及報酬?你的介紹費為多少?如何取得介紹費?)實際上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蕭良賢每個月可以拿到3萬元。蕭良賢每個月拿到錢時,蕭良賢會給我5千元的介紹費。(你是否知道蕭良賢係賣金融帳戶給王彥中?)我感覺很像是,但不確定真實內容。(關於你仲介蕭良賢販售帳戶給王彥中一事,有無取得報酬?)已有取得報酬,共從蕭良賢取得報酬2次共1萬元」等語(高市警刑大偵24卷00000000000頁76至77);於112年6月14日偵訊陳稱:(為何蕭良賢會每個月給你錢?)我跟蕭良賢約定,我如果介紹朋友給他認識,他有賺到錢,他要給我錢。(為何介紹朋友認識會有酬勞?)因為當初我跟蕭良賢就是這樣約定的。(你拿到多少錢?)2次加起來1萬元」等語(雄檢112偵20840卷頁10),可見楊家豪於上開警詢、偵查均明確陳稱蕭良賢所給付之2次5千元、共計1萬元,係因其介紹王彥中給蕭良賢認識,而自蕭良賢處獲得之介紹費。雖楊家豪嗣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改稱蕭良賢所給付之2次5千元,係為償還積欠其債務等語(雄院金訴138卷一頁357),惟觀諸卷附楊家豪與蕭良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家豪向蕭良賢稱:「今天不是領錢了?」、「上次跟你說的,你看要怎麼給我」、「看你1個月能給我多少這樣? 」、「沒有給你多算也沒有給你少算」,蕭良賢則回覆以:「這個月沒錢,還在還外面的」等情(高市警刑大偵24卷00000000000頁86至87),足認楊家豪曾向蕭良賢索討金錢,但尚難以此看出楊家豪曾借款予蕭良賢。況楊家豪前揭於警偵訊陳稱:我介紹王彥中給蕭良賢認識,蕭良賢每月領到錢時,會給我5千元的介紹費等情,核與蕭良賢於警詢陳稱:王彥中每次拿錢給我,楊家豪會向我拿走5千元等語相符( 投埔警偵卷頁7),益徵楊家豪向蕭良賢收受2筆5千元共1萬元,係將蕭良賢介紹給王彥中後,向蕭良賢按月收取之介紹費甚明,其於刑事第一審改稱該款項為蕭良賢償還積欠之款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楊家豪雖辯稱:我不知道王彥中要給蕭良賢做什麼工作云云(雄院金訴138卷一頁357),然其於上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是否知悉蕭良賢賣金融帳戶給王彥中時,已明確回答:感覺很像是,蕭良賢是賣帳戶的等語(高市警刑大偵24卷00000000000頁77至78),又楊家豪僅因介紹蕭良賢向王彥中從事工作,即可自蕭良賢處按月分2期各獲得5千元,衡情,楊家豪顯然對於蕭良賢工作內容係持續提供金融帳戶知之甚詳,否則當無得以無端定期向蕭良賢收取介紹費之理。故楊家豪所辯蕭良賢並未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伊或王彥中云云,亦非可採。

㈢王彥中對於楊家豪有因蕭良賢缺錢要找工作,故將蕭良賢介

紹予其認識乙節,固不爭執,然否認有向蕭良賢收取帳戶資料並給予報酬。然蕭良賢透過楊家豪之介紹而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王彥中,王彥中因此按月交付報酬給蕭良賢等情,有蕭良賢、楊家豪上開陳述情節可佐,核與王彥中於警詢稱:蕭良賢是我朋友楊家豪的同事,我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截圖,其中蕭良賢稱「中哥我已經窮途末路了,現在身上剩下幾十塊錢,31號要繳貸款,可以幫幫我嗎」,這是蕭良賢傳的訊息,後來我有與楊家豪、蕭良賢見面,且有拿錢給蕭良賢等語相符(高市警刑大偵24卷00000000000頁35至36),並有王彥中與蕭良賢微信對話截圖存卷可憑(同卷頁202)。又警察機關於王彥中住處電腦中查得某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活存明細查詢資料(同卷頁47),王彥中就此雖辯稱:「(警方現提示從你住處房間電腦下載之『活存明細查詢 』,該銀行帳戶為何人所有?是否為你本人轉帳?)我不知道,我沒印象,不是我本人轉帳,我不知道是誰;我有很多朋友會去我家,有時候他們會用我的電腦。(你的朋友有誰會用你的電腦?)有楊家豪、林家弘,他們常去我家他們可能用我的電腦玩遊戲」等語(同卷頁47、雄檢112偵20840卷頁14)。然玩電腦遊戲與查詢金融帳戶無涉,殊難想像王彥中之友人向其借用電腦玩遊戲之餘,尚需查詢金融帳戶明細,且衡情,一般人向他人借電腦使用,即便目的在於查詢資料,亦無下載必要,更不可能將涉及隱私之金融帳戶存提明細存在他人電腦,蓋此資料下載於他人電腦,非但無助於自己使用,亦將涉及帳戶交易之隱私留存於他人電腦紀錄中,顯非正常人會有之舉止。A帳戶活存明細查詢之資料既係下載於王彥中所持用之電腦,自堪認A帳戶活存明細查詢係王彥中所持有之資料。而觀諸A帳戶活存明細,可見A帳戶曾於111年10月間轉匯款項至蕭良賢提供之中信帳戶,另有轉匯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乙事,有警示帳戶與詐騙事實統計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高市警刑大偵24卷00000000000頁49至53、雄院金訴138卷三頁9至12),堪認A帳戶亦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王彥中既持有A帳戶之活存明細,A帳戶當時即係由王彥中所掌控中,而以王彥中掌控之A帳戶除有與蕭良賢提供之中信帳戶進行交易,亦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觀之,可見蕭良賢陳稱:王彥中告訴我他有在收金融存簿,我是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王彥中等語(高市警刑大偵24卷00000000000頁185),應屬實在。

㈣王彥中雖於刑事第二審主張:A帳戶活存明細檔案建立日期

為111年10月24日15時59分59秒,而王彥中於該日,人在臺中,不在高雄住處,可見該檔案建立並非王彥中所為云云,並提出王彥中與友人梁育嘉於111年10月24日與同年月25日間微信聯繫資料、梁育嘉所駕車輛及王彥中父親車輛之通行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金上訴1653卷二頁303至321)。

而梁育嘉到庭證述:我於111年10月24日人在臺北,王彥中要我將他在三芝的外公載來臺中,我載到○○○○○段000巷00號,我於翌日2時許抵達臺中與王彥中見面云云(同卷頁200至204),故王彥中所稱其於111年10月24日人在臺中不在高雄云云,固非無據。惟查數位檔案之時間戳記極易透過軟體手段進行人工竄改,亦可透過遠端桌面程式異地操控,要難逕以此為不在場之絕對證明。況A帳戶活存明細之檔案內容為涉及個人隱私之銀行交易明細,若非王彥中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他人斷無冒險使用王彥中之電腦登入A帳戶並下載存查之動機與必要。是以,王彥中提出上開通話紀錄及通行紀錄,尚無從據為有利王彥中之認定。

㈤楊家豪另於刑事第二審辯以:蕭良賢於112年3月9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8月22日之警詢中稱是自己誤信「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之不詳貸款訊息方交付中信帳戶資料,而訴外人蔡詩濠同因與「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接洽,為貸款提供帳戶,且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匯6千元代辦費予「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有蔡詩濠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刑事庭金上訴1653卷一頁355至362、卷二頁53),可見蕭良賢亦係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與楊家豪無關云云。惟蕭良賢於112年4月18日警詢陳稱:我將本案中信帳戶賣給王彥中,他給我一些偽造的對話紀錄並指示我去報案等語(高市警刑大偵24卷00000000000頁183);其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18日警詢亦陳明:是楊家豪跟我說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可以賺錢,王彥中是楊家豪朋友,是透過楊家豪介紹把中信帳戶資料交給王彥中使用等語(高市警刑大偵24卷00000000000頁108至110、高市警刑大偵24卷00000000000頁7);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稱:我經楊家豪介紹辦理中信帳戶交給王彥中使用,我於112年5月26日警詢中提出與「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的貸款對話紀錄,是王彥中他們作假叫我拿出來的等語(雄院金訴138卷一頁354至355),且於刑事第一審陳明:我在112年5月26日等警詢稱將帳戶交予「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指定之不詳男子,是王彥中他們教我的,要我被警察問時,如此回答,我在該筆錄中回答不實在等語(雄院金訴138卷三頁39至40),顯見蕭良賢已再三澄清,中信帳戶資料是經由楊家豪介紹交予王彥中使用,而非交予「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 」,再對照楊家豪亦承認因蕭良賢缺錢,故將之介紹予王彥中認識等語(雄院金訴138卷三頁27、本院刑事庭金上訴1653卷一頁334至342),益徵蕭良賢並未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和運理財經理陳永信」,故楊家豪於刑事第二審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據為有利楊家豪之認定。

㈥職是之故,蕭良賢係透過楊家豪介紹,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

給王彥中,王彥中因此提供報酬共75,000元予蕭良賢,蕭良賢再支付2次各5千元介紹費共1萬元予楊家豪等各情,洵堪認定。復以,上開情事亦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咸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部分,確應與該詐團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