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68號原 告 張展綸被 告 王彥中
楊家豪蕭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彥中、楊家豪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合稱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蕭良賢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楊家豪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時介紹王彥中、蕭良賢認識後,蕭良賢即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王彥中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啟洪」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第三人帳戶,再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伊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受有5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彥中、楊家豪以伊等非詐欺集團成員,否認有為本件不法行為等語為辯,蕭良賢則以無能力償還等語為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原告上揭主張,有其提出匯款資料單附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1653、165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卷(下稱系爭刑案)可稽,且被告上述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在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6頁)。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雖以伊等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為辯,惟查:
①蕭良賢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旋用以層轉詐騙所得再經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亦為王彥中、楊家豪系爭刑案所不爭執(見系爭刑案1653號卷一第334至342頁)。②而蕭良賢係經由楊家豪之介紹,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彥中且
按月獲得報酬,而楊家豪對蕭良賢提供帳戶乙事知情,並因此向蕭良賢按月取得介紹費等節,業經蕭良賢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楊家豪提到有賺錢管道,所以透過楊家豪認識王彥中,王彥中告訴我他有在收金融帳戶,我如果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使用,每月可獲得2至3萬元的報酬,我大概在111年8月25至27日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王彥中,之後王彥中交給我現金25,000元報酬,王彥中來找過我3次,共拿給我75,000元的報酬,後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才沒有再給我報酬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138號警一卷第185頁),核與楊家豪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確實介紹王彥中給蕭良賢認識。蕭良賢當時缺錢一直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介紹他,因為我可以賺介紹費問,所以介紹王彥中給蕭良賢認識,我知道蕭良賢每個月可以拿到3萬元,蕭良賢每個月拿到錢時,蕭良賢會給我5,000元的介紹費,我感覺蕭良賢係賣金融帳戶給王彥中,我共從蕭良賢取得報酬2次共1萬元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一審警一卷第76至77頁)。
至王彥中雖否認有向蕭良賢收取帳戶資料並給予報酬,惟其對於楊家豪因蕭良賢缺錢要找工作,故將蕭良賢介紹予其認識一節不爭執,且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亦不否認確實有與楊家豪、蕭良賢見面,並有拿錢給蕭良賢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警一卷第35至36頁),加以警方於王彥中住處電腦中查得某金融帳戶活存明細資料,由該帳戶資料顯示曾於111年10月間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顯見系爭帳戶確實經由支配使用之帳戶做為層轉詐騙所得使用,則蕭良賢陳稱其將系爭帳戶交予王彥中等語,自堪認屬實。
③查楊家豪仲介蕭良賢提供系爭帳戶給王彥中,王彥中則取得
系爭帳戶以供層轉詐騙所得使用,故王彥中、楊家豪所為,均係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再衡以王彥中前因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於110年11月30日判處罪刑,有該院110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可佐,其對於金融帳戶可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一節知之甚詳,卻仍繼續向蕭良賢收受帳戶資料,而楊家豪則負責仲介帳戶資料予王彥中以賺取介紹費,顯見王彥中、楊家豪均係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其等抗辯非詐欺集團成員,否認有為本件不法行為云云,自難認有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查王彥中、楊家豪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審認如前,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蕭良賢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對於帳戶資金如經提領,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可預見,仍為上開交付行為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而原告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亦足認蕭良賢已給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助力,並與王彥中、楊家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層轉至系爭帳戶之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