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69號原 告 許阿順訴訟代理人 許藝軒被 告 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仍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交付之帳戶成為行騙之工具,仍在所不惜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55分,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小陳」(下稱「小陳」)之不詳人士,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伊互動往來,並向伊佯稱:欲返台與伊一起生活,會先匯一筆外幣至伊帳戶,惟需聯絡外匯管理專員,致伊陷於錯誤,再依偽稱外匯管理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欲辦理貸款,而依「小陳」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審核,並匯款41萬元作為手續費,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詐取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依「小陳」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並無詐騙故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知悉將銀行帳戶
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從事非法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卻在與「小陳」僅有LINE聯繫之情形下,率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對於「小陳」將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無可能毫無預見。參以被告自承前有申貸經驗,應知「小陳」僅要求其提供帳號及密碼,而未審核其工作與財力證明,復未要求提供擔保品,顯與一般申貸流程不符;此外,「小陳」於LINE對話中稱:「...幫你送香港貸,香港跨境貸審核寬鬆,比較容易過件,目前有對臺灣地區開放申請,每個戶頭可以申請5-100萬港元,每個人只能辦理一次,不過貸款下來我們公司需要收取百分之10作為手續費,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壞處是你在3年合約期不能去香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使被告得享取得借款卻免負還款責任之利益,顯與一般借貸往來之常情不符;「小陳」甚且指示被告辦理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及約定轉帳帳戶時之注意事項,告稱:「銀行是有這個業務要給客戶辦理,但是不能跟行員說是貸款需要使用到,因為貸款不是銀行辦理,銀行是會排斥外面貸款業務,如果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說自己額度不夠用」、「正常行員會直接給你約定,如果遇到刁難的行員,你可以適當嗆行員,因為我們是有權利約定帳戶的」,指導被告臨櫃申請約定轉帳時,須編織謊言隱瞞銀行行員,是被告不論自「小陳」關於貸款之介紹,或指示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服務隱瞞行員等情,應可知「小陳」所提供貸款,暨其要求提供系爭帳戶,恐涉及不法,卻均未提出質疑或查證,足見被告為追求貸款成功之利益,而容任「小陳」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匯入不法來源金錢,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⑵至被告雖抗辯其欲辦理貸款,已依「小陳」指示陸續匯款
共41萬元作為手續費,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參酌「小陳」在為被告介紹申貸流程時表示:「香港貸我們公司有專業的技術和管道不需要你支付任何費用,都由公司墊付,順利撥款後才從你貸款部分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小陳」提供之貸款係待撥款後始自核貸金額內扣除相關申貸費用,詎被告未核對「小陳」前後說詞,逕依「小陳」指示匯付手續費,足見其需款孔急,無意深究「小陳」指示是否合理,益徵其主觀上係認其提供帳戶之舉縱有幫助犯罪風險,亦在所不惜,遑論被告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互斥,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12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