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6號原 告 陳○語(原名陳○卉)被 告 陳○蓉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何星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令行為果將實現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勝雄」、「葉柏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藉虛偽之說詞規避行員以詢問用途方式進行之客戶盡職調查(CDD),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於同年月10日10時4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陳勝雄」、「葉柏緯」,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藉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彩券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此受有80,000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被感情詐騙,當時系爭帳戶不是我在使用的。詐騙集團成員「葉柏緯」說他媽媽得癌症,所以我才相信他,我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8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0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436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暨原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陳報單等報案資料、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等件附於系爭刑案佐證,且被告上述行為,業經判決有罪在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工具。
㈢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惟查:
⒈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自系爭刑
案案發(111年8月間)前約7年(111年4月間)起,即已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持續就醫,惟迄未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在卷,是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門診病歷記載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是否已達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性或判斷行為結果之程度,並致其對於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毫無認識,即待釐清。析言之,身心疾病之患者,依個案情形原有輕重程度之別,並非遇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者,即當然欠缺對行為將發生侵害法益結果之認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茲以國人罹患身心疾病者,並不罕見,所患為思覺失調症者,亦非少數,然多仍能於日常社會生活中,維持基本之現實感與事理判斷能力,要難一概推論必然欠缺對於犯罪之認識能力。
⒉被告於系爭刑案發後未久,於111年12月間在偵查中接受詢問
時,對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現況,原已自承:現在正常、有在工作、有固定回診。又依其在案發前後4年間,共計14次(110年4次、111年4次、112年4次、113年2次)在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持續回診之病歷資料中,各次於精神狀態檢查(Mental StatusExamination, MSE)項目之記載,均一致為:「Cognition: fluent thoughtstream, no delusion」(認知:思維流程順暢,無妄想症狀)。經系爭刑案就此向義大醫院函詢後,業據該院以114年9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549號函覆略以:被告因幻覺及妄想症狀,自104年1月2日起於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雖曾2度中斷治療而復發,現接受長效針劑藥物治療效果良好,未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就病歷所載「Cognition:fluent thought stream, no delusion」,係指其思考流程順暢,且無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正向症狀等語。綜合前開證據可知,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多年來均僅止於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無庸住院,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案發前後之14次回診中,經精神狀態檢查均顯示思維流程順暢,並無被害妄想或關係妄想等症狀,足認其於本案發生時,應無思慮異常或因妄想症狀而欠缺基本之現實認知與判斷能力。
⒊被告雖再抗辯稱係遭人欺騙而提供帳戶云云,然其為協助詐
欺集團順利取得可供轉帳之帳戶使用,竟配合向金融機構行員虛偽陳述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之目的係為裝潢住家所需云云,此為其系爭刑案偵查中所供述(見系爭刑案偵卷㈡第61頁)。倘其對於開通約定轉帳之目的認為正當,標的又為自身帳戶,依常情原無擔心受銀行行員刁難、阻撓之理由,尤無刻意矇騙之必要,所為與事理已然不符。又被告為營造因一時情急致誤判受騙之形象,復辯稱其所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母親罹癌為由請求協助使然云云,然對照其所稱據告提供該帳戶之用途,卻係供操作期貨轉帳之用,而非諸如用為轉匯供支付醫藥費之款項等急迫事由以呼應前說,亦有可議。衡以被告既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身體與精神狀況正常,並曾任職餐廳服務員及旅行社門市人員,依其工作亦顯非欠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就其自認雙方已屬男女朋友,卻從未謀面之對象,竟向其提出諸此可疑之要求,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以供轉帳、洗錢使用之常見手法,顯難諉為全無預見,乃其竟仍予容任並配合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而提供帳戶供其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其行為極可能導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結果實現,卻仍予容任而為之。質言之,縱依其所稱係基於誤信對方與其確有交往關係而受影響云云,充其量亦僅顯示其所為係出於討好對方之動機而甘冒風險配合,尚難認其對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之實現欠缺認識。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全然受騙,對行為將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毫無所知云云,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自難認可採。㈣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將系爭帳
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對於帳戶資金如經提領,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可預見,仍為上開交付行為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而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80,000元,足認被告已給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系爭帳戶之80,0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酌減被告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遭他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其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仍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爰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