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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74號原 告 吳芝綺被 告 陳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9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麥香紅茶」(又稱「大燕麥(麥香紅茶圖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系爭詐團成員轉提詐欺得款,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財物,再由車手依指示轉提後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與「麥香紅茶」暨系爭詐團成員嗣推成員於114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原告佯以購買演唱會週邊商品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進行金流驗證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援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4、943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上開判決並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28、529號刑事判決維持,有判決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加入系爭詐團擔任取簿手,系爭詐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受有損害,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5萬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5年4月24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受款帳戶 交付金額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8日19時43分許轉帳4萬9989元。 ②114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轉帳4萬9988元。 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8日19時58分許轉帳9985元。 ②114年7月18日20時許轉帳9986元。 ③114年7月18日20時許轉帳9987元。 ④114年7月18日20時4分許轉帳2萬702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