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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易字第75號原 告 吳崑榜被 告 陳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28、52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卷第3-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非系爭刑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依其主張之款項,業經圈存乙節,有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毓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