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易字第75號原 告 吳崑榜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彥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期補正者,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非犯罪受損害之人(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250元,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5年10月7日裁定、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告逾期未繳,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依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