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78號原 告 周湘羚被 告 翁惠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及交付予他人,極有可能構成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陳曉玲」之人,容任「陳曉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伊推薦投資平台,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3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華銀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洗錢犯罪所得。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共同為上開行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曉玲」,「陳曉玲」表示可以幫忙美化帳戶,伊亦遭「陳曉玲」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8日將自身申辦之華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陳曉玲」之人,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術語詐騙,於113年12月13日12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華銀帳戶,該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不爭執,是被告申設之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陳曉玲」表示可以幫忙美化帳戶,其亦受「陳曉玲」詐騙,並無幫助詐騙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廣泛宣導,教育一般社會民眾就個人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帳戶密碼)應妥善保管,不應外流或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亦應知悉對自身金融帳戶有妥當保管、不應任意交付予他人之義務,避免因不當交付金融帳戶致所有帳戶淪為犯罪集團犯罪之工具。然被告於系爭刑案自陳僅曾與「陳曉玲」透過LINE講電話、未曾視訊,甚且不知「陳曉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即依指示寄交連同華銀帳戶在內共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曉玲」,可見被告係於與「陳曉玲」間不具交情及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士,且係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被告此舉實係容任自身帳戶暴露於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高風險中。又審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具相當智識能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明之前有汽車貸款經驗,於20幾歲時曾向銀行信用貸款等語,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其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需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陳曉玲」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明顯與正常申請貸款流程有別,且極易使不明人士將之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係於可預見來路不明人士將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情形下,仍容任此事實發生,是被告有使詐騙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其亦為受害者,並無幫助詐騙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告提供華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陳曉玲」之行為
,已使詐騙集團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屬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且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