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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79號原 告 林士宏被 告 翁惠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輯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8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並與前載甲、乙、丙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自稱「陳曉玲」之人(下稱「陳曉玲」)使用,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11月初,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推薦投資股票投資,並佯稱成立一個當沖專案,且每日都能獲利5%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及於同月14、15、16日共匯款10萬元至丙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製造資金軌跡斷點,致原告追討無門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實在。復核被告所為上該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背於善良風俗,並具有行為故意,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5月9日(送達回執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