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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7號原 告 朱庭瑤被 告 顏晨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進行金融交易,已預見同意網路上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惟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弎本」通訊軟體視訊聯繫之方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弎本」所指定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向伊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6日23時35分許、23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共計18萬元入國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縱認為造意人及幫助人,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18萬元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參照),且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咸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部分,確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頁3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章戳印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