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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70號原 告 黃涵榆訴訟代理人 黃雅琳被 告 陳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該詐諞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婉瑀」假冒買家及以暱稱「金融客服-李」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稱「因未簽署7-11賣貨便交易服務條款,系統訂單無法完成,若不儘速處理,資金將被凍結」云云,致伊心生恐慌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5,10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提款卡乃被告前往7-11超商領取再放置於附近之公園公廁,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待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後,再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原告上揭主張,有原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4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92、693、694、695、69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堪認因被告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即收取他人受騙或受引誘寄出之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收取、提領詐得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03元,及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03元,及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