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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71號原 告 陳季榳被 告 陳彥凱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通訊軟體Line暱稱「汶芳專員」、「王可佳」、「王專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允彤」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取貨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汶芳專員」於114年5月19日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訴外人黃莉惠,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拉高信用分數,惟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做財力包裝云云,致黃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日晚間8時4分許,以統一超商寄貨便,郵寄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富杰所申辦、但實際由其管領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強門市,再以Line傳送密碼予「汶芳專員」;被告則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領取含有前揭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復放置於附近之公園公廁,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嗣「麥香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向原告佯稱購物賣場結帳失敗、需進行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於114年6月4日下午3時31分至34分許,依序匯款49,983元、49,984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至3時54分許,先後匯款44,023元、49,102元、49,977元至台中商銀帳戶,旋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92至69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