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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72號原 告 吳山林被 告 陳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970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伶」、「蔡思齊」、MESSENGER暱稱「蔡蓁」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每次取貨1,5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先由「陳妍伶」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訴外人吳健行等人以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做財力包裝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郵寄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收取,嗣再由「蔡蓁」、「蔡思齊」於114年7月21日13時37分後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LINE聯繫伊,佯稱欲購買伊於臉書刊登之歐洲網卡,惟未開通「好賣+」商品交易服務,需依指示認證操作,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7月21日下午4時32分、35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吳健行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自伊國泰世華銀行綁定電子支付帳戶先後扣款匯出計10萬元,並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追討無門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7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92至69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實在。復核被告所為上該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背於善良風俗,並具有行為故意,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9,970元,及自115年4月28(送達回執見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