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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73號原 告 陳怡如被 告 陳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初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07小助手」、「布布恰恰」等不詳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辦理貸款需做財力包裝為由詐騙案外人劉芷均,致劉芷均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伸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包裹寄送至高雄市「統一超商強民門市」,被告隨即依指示於114年8月4日上午6時55分許前往該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假買賣之詐術施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5,021元至上開劉芷均申辦之伸港鄉農會帳戶,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軌跡斷點,致伊受有15,021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前開領取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伊施詐及提領款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941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等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5年度上訴字第692、693、694、695、696號刑事案件中之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在卷,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115年5月8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按: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115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卷第7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除均未到庭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