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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易字第84號原 告 林鋕科被 告 葉安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侵占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聲明逾1萬8500元部分(000000-00000=345708),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5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7125元,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萬8500元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