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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8號原 告 吳峪頡被 告 盧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受訴外人陳上月委託處理原告積欠陳上月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債務,並約定以原告還款40%作為被告之報酬,陳上月簽立委託書予被告,被告並接受委託。然陳上月於110年2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已告知被告終止催討原告積欠債務之授權,詎被告明知已無權代表陳上月向原告協商及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隱匿實情,持續催討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仍可代表陳上月與其協商債務,遂依被告指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陸續匯款共計24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且被告自稱為陳上月受託人,與原告達成和解,於和解書立書人甲方欄位簽立「陳上月」之署名並於一旁註明「代」之字樣,用以表示受陳上月本人委託,同意以15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及委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之意,而簽立和解書共2份,被告並將其中1份和解書交付予原告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更堅信被告為陳上月授權之人。嗣因原告所有土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陳上月於111年8月4日聲明參與分配,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乃詢問陳上月,且於收受陳上月111年12月2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確信陳上月並無委託被告處理商談債務和解,而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24萬元,但不同意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簡訊與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原告與陳上月間之對話紀錄、委託書、和解書、存證信函等為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189500號刑案偵查卷第75至137頁)。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刑案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刑案判決書足憑(本院卷第11至25頁),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同意給付24萬元(本院卷第60頁)。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被告辯稱:不同意給付利息云云,委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