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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97號原 告 謝宗彧被 告 王名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11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祐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3時27分許,以Instagram、LINE向原告佯稱:因先前操作平台失誤需付費儲值,否則需賠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2日14時52分、15時5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6萬元至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伊除上開受騙金額外,另有交通及其他費用損失1萬元,且因被告需入監服刑,以年息16%計算被告無法給付之5年利息,被告共應賠償伊10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請求依法處理等語為辯。

四、本院論斷:㈠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6萬元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73、117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警詢調查筆錄、開戶及交易資料、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6萬元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堪信屬實。

㈡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擔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另受有交通與其他損失1萬元云云,然其縱因本案訴訟而有支出應訊之交通費或其他費用,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支付證明,空言有此支出,自無從採信,故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要入獄服刑,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

每年利息為9,600元,請求5年利息(計算式:6萬×16%×5年=48,000元)云云,惟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件原告係受騙交付款項,與被告間顯無約定利率之可能,是原告請求按年息16%計算利息云云,顯屬無據。另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就上開利息部分再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9月13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