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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楊育慈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羅世昌訴訟代理人 廖孺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5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944,224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經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既未繳納,依上說明,應許其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4,2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7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