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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簡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潘志彥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相 對 人 黃品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其後,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固改判伊有罪,惟伊已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基於前揭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相異之判斷,而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系爭刑案應審究之核心事實高度重疊,為兼顧裁判一致性及訴訟經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於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指訴聲請人涉犯傷害行為,係發生於本案訴訟繫屬前,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要件未合;且本案訴訟爭執之事實,本可由民事法院於本案訴訟中自為調查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無於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