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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簡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品溱被 上訴 人 潘志彥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未同居情侶關係,嗣因上訴人有意分手,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後方排水溝,徒手毆打上訴人(下稱系爭毆打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5,545元、薪資損失7,297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合計23萬2,84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2,8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惟在上訴人就醫前曾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參以上訴人就診時向旗山醫院醫護人員稱係走路自跌撞到頭部成傷,甚至在醫護人員直接詢問是否遭家庭暴力時,仍堅詞否認,是尚無法僅據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逕認為被上訴人系爭毆打行為所致。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生醫療費用僅為400元,至其因氣喘發作住院之醫療費用2萬5,145元,與住院所衍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97元,均難認與系爭毆打行為有關,且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2,8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

㈡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經旗山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系爭毆打行為所致:

1.上訴人主張:我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原已協調欲分手,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傳訊息要求我開車載其返回系爭住處,待我將被上訴人送抵後,被上訴人要求我下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後方排水溝對我為系爭毆打行為,並致我受有系爭傷害,直至我向被上訴人表示氣喘發作了,被上訴人始罷手,並駕車載我前往旗山醫院就診等語(見刑案證據卷第50-1頁至第50-4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上訴人同年月17日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下稱系爭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第7頁、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參之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載其返家後,兩人在其系爭住處後方排水溝發生爭執乙情(見刑案證據卷第87頁),上訴人在兩造爭執後未久,即經旗山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前後歷程,暨系爭驗傷照片顯示上訴人所受瘀青血腫之傷勢係集中分佈於其右眼上、下方,斟酌眼睛乃人體顏面凹陷部位,周圍有眼眶骨、上有眉骨、下有顴骨,緊鄰旁邊更有人體面部最突出之鼻梁,如非刻意針對眼睛此一特定部位施以擊打,應不致獨就凹陷之眼睛部位成傷,是其所受傷害應係針對性的暴力行為所致,此參旗山醫院病歷紀錄亦記載其就診當日醫師曾詢問是否遭家暴(見刑案證據卷第23頁),可徵專業醫療人員依該傷勢外觀亦疑為故意傷害所致乙情益明。據上,依上訴人系爭傷害位置、傷勢分佈,及上訴人驗傷前,兩造曾發生口角衝突之前後歷程,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系爭毆打行為所致等語,尚非無憑。

2.其次,被上訴人112年12月16日晚間原在友人家聚會,嗣傳訊息要求上訴人前去載其返家,待上訴人載其返抵系爭住處後,兩造在系爭住處後方排水溝發生爭執,隨後,即改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人,搭載上訴人再次駕車外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刑案證據卷第87頁),衡情該次雙方見面之原因,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接送返家之請託,上訴人其後既已將被上訴人送抵系爭住處,如非事後另有變故而產生再行外出之必要,要無改由被上訴人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他處之動機。參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因在友人家聚會飲酒,為擔心酒駕觸法,乃要求上訴人駕車載其返家,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送抵系爭住處後,兩造復因故在附近排水溝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負傷且引發氣喘,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乃改由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之小客車載送上訴人就醫等語(見刑案證據卷第52頁、第66頁至第67頁),已合理解釋兩造何以再次駕車外出,並更易駕駛人之緣由,佐以卷附Google地圖(見刑案證據卷第81頁至第84頁),可見被上訴人駕車撞擊旗尾宮廟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與旗山醫院同位於旗山區,兩處相距僅短短4分鐘車程,堪認兩造再次駕車外出原欲前往旗山醫院就診,依此,上訴人系爭傷害應發生在系爭車禍事故前,據上事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住處附近排水溝對其為系爭毆打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堪值採信。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醫前曾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上訴人亦向旗山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系爭傷害係其走路自跌撞到頭部造成,自難認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系爭毆打行為所致云云。惟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已在前往旗山醫院之路途,足認系爭傷害之發生早於系爭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再觀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血腫瘀青係集中分布於右眼上、下方,與車禍撞擊成傷時,因撞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空間等所形成之整片傷勢顯有不同,且依旗尾宮廟受損情形,僅鐵捲門稍有凹陷(見刑案證據卷第50-13頁照片),此外,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於事故後仍得順利駛離等情,堪認撞擊力道非大,應不致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就醫途中固另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惟仍難認係上訴人之致傷原因。至上訴人雖未於急診時表明受傷原因,甚且在醫師主動詢問是否遭家暴時予以否認,惟參酌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時,明知該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自撞,仍為恐被上訴人酒駕遭刑事訴追,而同意更換至駕駛位置,並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見刑案證據卷第5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見對被上訴人仍存有男女情誼,故其縱未於事發後立即指述遭被上訴人毆傷,仍未與常情相違,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援引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出遊照片(見刑案證據卷第111頁),主張上訴人於所述遭毆打後,仍與被上訴人出遊,可見並無因畏懼被上訴人而不敢向醫療人員陳述遭家暴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係認上訴人遭毆傷後,因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感情關係,始未於急診時說明真實受傷原因,並非認上訴人畏怖被上訴人始未吐實,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被上訴人系爭毆打行為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財產上暨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萬5,54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系爭傷害併引發氣喘,故於112年12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前往旗山醫院就診,並因氣喘自同年月21日至113年1月1日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5,545元,業據提出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酌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急診時即表明有併發氣喘之情形,嗣於同年12月21日因不典型氣喘發作而住院調整藥物,經旗山醫院安排精神科醫師會診認其氣喘係因施暴行為所導致,有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第11頁、第23頁),堪認上訴人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萬5,54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其因氣喘住院治療之費用云云,要不足採。

⑵薪資損失7,297元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1日住院治療,受有薪資損失7,297元等語,並提出出勤狀況表及薪資單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查,其前揭住院期間請假扣薪金額為1,658元,此有旗山醫院115年8月12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實際所受薪資損害應為1,658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擔任護理人員;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商,暨兩造財產所得概況,此據兩造自陳在卷外,並有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及卷末彌封袋),暨斟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其遭被上訴人暴力毆擊行為致內心蒙受之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22萬7,203元(2萬5,545元+1,658元+20萬元=22萬7,20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7,2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送達回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