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逸華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上訴人 戴舜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107,5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