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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蓉芳

林璋義林翊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何岳芸

潘心媛曾柏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於民國111年5月4日舉行「國軍110-111年聯合特種作戰基地訓練第4梯次期末測考」(下稱系爭測考),在屏東縣潮州空降場進行訓練,其所屬公務員吳永裕(軍階士官長)擔任隨隊裁判官,負責海域滲透指導與鑑測。當日下午6時30分許,於系爭測考執行完畢後,訴外人即其所屬公務員依林東賢、葉炳達、吳永裕、吳世祺之順序成一縱列,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往北靠路邊行走。惟吳永裕疏未注意步行至屏東縣潮州鎮屏189縣道北向2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及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竟於下午6時52分許,未靠邊行走而於慢車道上行走,且未配戴反光衣或警示燈等設備,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下稱系爭教範)第二節03201訓練安全管理項一、㈡、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適逢上訴人王蓉芳之夫即其餘上訴人之父林萬耀騎乘OOO-OOO號普通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車道後方駛至,其為閃避吳永裕,致系爭機車失控,陸續衝撞吳世祺、吳永裕後,人車滑行至林東賢等人之左前方並倒臥於快車道上。復經張亘亮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後輾壓林萬耀,致其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則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永裕上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下稱國賠)責任,賠償王蓉芳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122萬917元、林璋義支出醫療費用3,616元、喪葬費用34萬2,000元及上訴人3人各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王蓉芳322萬917元,應給付林璋義234萬5,616元,應給付林翊筑20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公務員吳永裕雖因系爭事故,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過失致死罪嫌(下稱系爭刑案),然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吳永裕無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難認吳永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訴人指述之前開過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賠責任,於法無據。另倘認伊應負國賠責任,則伊就林璋義請求之醫療費用3,616元及喪葬費用34萬2,000元不爭執,而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王蓉芳90萬元,應給付林璋義124 萬5,616 元,應給付林翊筑90萬元,及均自113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吳永裕(112年7月6日退伍)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單位陸軍航空

特戰指揮部之一等士官長,並於111年5月4日在屏東縣潮州空降場執行之系爭測考擔任隨隊裁判官,負責海域滲透指導與鑑測。當日下午6時30分許,系爭測考執行完畢後,與軍中同袍依林東賢中校、葉炳達雇員、吳永裕、吳世祺之順序成一縱列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往北靠路邊行走。於下午6時52分許,步行至系爭路段,適逢王蓉芳之夫即林璋義、林翊筑之父林萬耀騎乘系爭機車,自同車道後方駛至不慎失控,陸續衝撞吳世祺、吳永裕後,人車滑行至林東賢等人之左前方而倒臥於快車道上。復適逢張亘亮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後輾壓林萬耀,致林萬耀死亡。

㈡吳永裕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屬國賠法第2條所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

㈢吳永裕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過

失致死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吳永裕無罪,復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永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過失,致林萬耀死亡?㈡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賠責任,並賠償林璋義醫療費用3,616元與喪葬費用342,000元,及賠償上訴人3人非財產上損害各9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永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過失

,致林萬耀死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永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靠邊行走,而於慢車道上行走之過失,並有未依系爭規定配戴反光衣或警示燈設備之過失,致林萬耀死亡之情,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起訴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至52、53至6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吳永裕有無未靠邊行走而有過失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國賠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國賠,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括在內,即不僅包括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查,吳永裕為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因外出執行負責海域滲透指導與鑑測公務,嗣於系爭測考結束後,歸建時,遭林萬耀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撞擊而受傷,林萬耀則跌落而發生系爭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吳永裕當時身著軍服,並道路交通事故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系爭刑案卷可稽。本院審酌吳永裕同日自部隊營區出發及歸建之際期間,與其擔任該日任務仍有內在關聯性,並非單純私人活動,是自外觀上、時間上及處所上而言,應認其此際仍屬執行職務之延伸,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事故,即服勤時(含於營區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營區)發生事故,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曾答辯:吳永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屬行使職務執行公權力之狀態,惟基於國賠案件之精神及照顧官兵的立場,不再爭執其於事故發生非屬執行公權力的公務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堪認被上訴人曾視同自認吳永裕於事發當時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然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及本院中,又再為爭執吳永裕當時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應認被上訴人既已為爭執之陳述,而不生視同自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2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承上所述,本院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範疇於解釋上,在吳永裕於系爭測考結束後歸建,且身著軍服,與同袍成一縱列行走於道路上,仍非屬單純私人活動,自外觀上、時間上及處所上而言,應認此際仍屬執行職務之延伸,故系爭事故應屬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所發生,較為合理。故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吳永裕僅屬公務員身分行走於系爭路段,非執行職務中等語,難認可採。

⑵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現行法為同規則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前開規定為應「靠邊行走」,惟就行走之區域而言,則無要求須限於在路面邊線以外,此可由交通部先前函覆系爭刑案一審法院稱:上開規定應靠邊行走,並無所稱應靠右在60公分之範圍內行走之規定;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並未禁止行人通行或其他管制事項,行人於道路靠邊行走,應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3頁),足以明瞭。上訴人對附於系爭刑案卷之上開函文真正亦無爭執,是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前開規定為應「靠邊行走」,就行人行走方式及區域而言,既未規定須踩踏或緊貼路面邊線行進,是若已符合「靠邊」行走之要件,衡情應認行走之人對該道路之使用,與其他共同用路人,同樣享有受法律保障之路權。而查,系爭事故現場為雙向各有一線快車道、一線機慢車道之路段,慢車道寬度為

2.1公尺,並未另設有人行道,路面邊線以外僅餘道路鋪面路幅(路緣)0.6公尺,其餘部分則為草皮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路段車道及路面邊線以外道路鋪面路幅及草地之照片附系爭刑案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1至107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吳永裕在前、吳世祺在後而沿系爭路段之機慢車道路邊行走,吳永裕之身影有部分涵蓋路面邊線左側一點點,左腳可能行走於路面邊線左側即機慢車道上,惟畫面模糊無法確定雙腳是否均站立在路面邊線左側,僅得確定其雙腳站立於路面邊線附近且十分靠近草皮,並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相當之距離,業經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無訛,並有擷圖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5至136、147至149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93、209至271頁),依此以觀,吳永裕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等行進間之身形、姿態與現場路面邊線對應之距離關係雖未盡一致,然對應於現場機慢車道之設置及寬度等條件,其等尚均無違背應靠邊行走等情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吳永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堪認已盡力靠邊行走於機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亦無突然出現偏移左側或突然行走至機慢車道上,且未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在道路上坐、臥、蹲、立等作出阻礙交通之舉,故依前揭說明,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未靠邊而行走於慢車道中,難認吳永裕有何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行人應有足夠空間靠邊(路緣)處行走等語,主張吳永裕未靠邊行走,又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吳永裕當時已靠邊行走,與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吳永裕與其他3名同行者之現場路面邊線對應距離關係未盡一致,足認吳永裕行走於路面邊線左側即慢車道;如其有靠邊行走,林萬耀不致發生意外云云,核屬其片面解讀及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刑案二審卷即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

號卷附之內政部營建署於109年10月所提出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修正之研究成果報告」(節本),主張該研究文獻之數據已指出「行人所佔寬度於物理上約為0.5公尺,惟行走時尚需一定之額外空間,故佔用寬度之設計標準為0.75公尺」,因而認為行人所佔寬度應以0.75公尺為基準,並據此主張吳永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走所佔之寬度顯已逾越上開基準,足認其未靠邊行走而於慢車道上行走,具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經原法院刑事庭實際測量吳永裕之身形,其肩寬為56公分、腰寬為41公分,雙手自然垂放時兩手肘間距為67公分,兩腳自然著地時雙腳間距為35公分(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04頁)。由此可知,吳永裕之體型較為魁武,其肩寬已逾前揭研究成果報告所指行人之物理寬度0.5公尺,且幾近於現場路緣寬度60公分,又其雙手自然垂放時,兩手肘間距業已超過路緣寬度60公分。

故依吳永裕之身形衡之,其於行走時,依其體型及擺動幅度較一般人為寬,可能達到80公分;而審酌人體身形差異甚大,高矮胖瘦不一,且上開研究成果所示之數值,本質上僅屬道路設計與規劃之參考基準,尚非用以個別判斷特定行人實際行走是否為靠邊行走之絕對標準,是上訴人自不得僅以上開報告主張吳永裕行走時,所佔寬度逾越0.75公尺,即遽認其當時未靠邊行走,而具有過失。此外,吳永裕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吳永裕無罪,並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吳永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⑷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雖認

吳永裕未靠邊行走(於慢車道中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云云。惟承上所述,吳永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行走於機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並無未靠邊行走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覆議會之意見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

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又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且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本應自行為之,不得逕採鑑定報告意見為裁判依據。本件吳永裕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之靠邊行走,因尚無明定絕對標準,且此屬法律問題,應由法院於個案中,依其文義及保護目的等各情,本於職權判斷之。又此非技術層面問題,難認適合由學術機關鑑定而逕採為裁判依據。故上訴人請求送請學術單位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吳永裕行走時,有無依上開規定於慢車道範圍內行走及涉有肇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云云。惟本件依前開卷證資料調查結果,堪認吳永裕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情事,自無再送請鑑定必要,併予指明。

⒉就吳永裕有無上訴人所主張未依系爭規定之過失部分:

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教範之例言,已載明:一、本教範,主在「提示」三軍各部隊「內部管理」之共同事項,…。

二、三軍各部隊,有關內部管理工作悉遵本教範之規定事項辦理,未規定事項則參照各有關準則實施等語(見原審卷第206-5頁)。又系爭教範第一章為管理概念、第二章為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三章為戰備訓練管理、第四章為後勤管理、第五章為通知作業管理、第六章為財務管理、第七章為醫療服務與預防保健、第八章申訴處理與輔導服務。而上開各章規定事項,係國軍三軍各部隊規定內部管理及相關服務事項,此由該教範之各章節中,乃分別規範諸如軍容禮節、環境內務、生活作息、會客管制、官兵休(請)假、油料管理、戰備值勤規定、訓練管理、場地管理與維護、通信保密、移動式儲存媒體管制、新進人員資安教育、官兵就醫(診)作業、防範官兵、吸毒、中毒、官兵申訴處理、國軍官兵家屬懇親活動等管理及服務內容可明。故系爭教範目的係如例言所述,提示三軍各部隊內部管理之共同事項,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若被上訴人之官兵違反系爭教範,僅屬違反軍紀,及違背為達成戰力與國家安全之基本規範;從而,上開軍紀規定,縱使部分內容得使民眾受惠,民眾亦僅屬取得反射利益,而非權利,尚不得因官兵違反軍紀,未使民眾一併受惠,即認為官兵執行公權力有過失,係對民眾為過失之侵權行為。其次,系爭教範第三章戰備訓練管理第二節訓練管理03201訓練安全管理一、操課前㈡之系爭規定為:行軍或夜教時,應「攜帶」反光衣、交管棒、手電筒、哨子、電池等裝備,夜間行軍隊伍「前、後」均須配戴警示燈,且通信機應完成構連…(見原審審訴卷第206-19、21頁)。惟系爭規定僅規定操課前,行軍或夜教應攜帶之裝備包括反光衣,未規定應著反光衣,衡情,應係依實際需求狀況決定是否使用攜帶之裝備。再者,其上僅規定「夜軍行軍隊伍前、後」須配戴警示燈,未規定個別官兵返營時,均應配戴警示燈。則被上訴人所屬之官兵即吳永裕等人於系爭測考結束返營時,依系爭規定,既無要求吳永裕應穿著反光衣返營;復據被上訴人表示當時整個大部隊當時還在訓練場,係吳永裕等4人先行返營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吳永裕等4人難認屬夜間行軍隊伍,吳永裕亦無可能成為行軍隊伍中之前、末位官兵,而有上訴人所謂應配戴警示燈之適用。基此,難認吳永裕歸建返營時,有何違反系爭規定。況系爭教範屬內部軍紀規定,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系爭規定又僅屬反射利益,並非權利,已如前述,非對民眾有何法定義務,縱有未能遵守內部軍紀之系爭規定,人民亦尚無請求權可資行使。是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之官兵未遵守內部軍紀,執為係吳永裕對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不法侵害林萬耀權利之論據。而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吳永裕返營時,已遵守修正前道路交通規則第133條規定靠邊行走規定,難認有何過失。復參以林萬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寬為77公分,慢車道寬度為210公分,事發天候雨、夜間仍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依系爭刑案勘驗結果,林萬耀撞擊吳永裕後,訴外人黃志龍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其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清晰可見林萬耀橫躺於車道中央,其車輛可緊急減速、繞開林萬耀,益徵當時道路環境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能採取閃避吳永裕等官兵及倒臥在車道中之林萬耀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此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勘驗結果可參(見外放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5-166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93、209-273頁),上訴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未異議。則在黃志龍行經系爭路段前,林萬耀行經該路段時,衡情當亦無不能注意現場吳永裕等人行走情形及道路狀況,故被上訴人之官兵當時縱無穿著反光衣等裝備,亦難認即會造成林萬耀發生系爭事故,而認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則吳永裕既無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且難認有未遵守系爭規定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因吳永裕有前揭所指之過失,致林萬耀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國賠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㈡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永裕未有上訴人所指述之過失

,而致林萬耀死亡,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是爭點㈡部分,亦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王蓉芳90萬元,應給付林璋義124 萬5,616 元,應給付林翊筑90萬元,及均自113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