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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 金川凱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被 上訴 人 高珮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後未久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竟利用伊之信任,陸續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侵權行為,致伊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6内容所示金額之損害。因被上訴人上述所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使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7,217元。又被上訴人拒將伊之金戒指歸還而惡意占有(内容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後更將之丟棄,自應賠償金戒指之價值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95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11年起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基於高度信任,經常協助處理彼此金錢事務,包括共同使用對方銀行帳戶、綁定彼此金融卡或信用卡進行日常消費與繳費,資金往來頻繁,並無嚴格區分彼此資金用途。伊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上訴人其後已向伊表示免除伊應負賠償之債務,是上訴人已因拋棄上開債務之請求權,或屬應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不得再向伊請求。上訴人既已免除伊所有債務,自無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另上訴人遺留在伊租屋處之金戒指,因上訴人有跟伊說不要的話就丟了,故金戒指伊已丟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26元本息(按:即附表編號5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請求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6,296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以及上訴人其餘於原審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4、6~7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111年間起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13年4、5月間分手。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下載台灣PAY行動支

付軟體,綁定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復於112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7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陸續以「台灣PAY」電子支付方式轉匯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至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名下帳戶,共計436,296元。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欠的錢

不用還了 波波(BoBoPay)我自己繳 這是我僅存的愛了 未來好好生活 別在這樣了 我們兩清了」等語。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已免除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免除,係指債權之拋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1

6日向上訴人表示:「我很抱歉以前騙了你、欠你的我一樣會還你、如果不放心 就寫個本票什麼的」(見原審卷第67頁);再於113年3月2日再向上訴人表示:「下個月想辦法開始還錢」【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89頁、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這樣妳還會還錢嗎」,被上訴人則稱:「廢話喔。還完了我才清心。我從來沒有覺得我懷孕了就不需要還錢幹嘛的」等語(見審訴卷第107頁)。嗣上訴人則於113年4月24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我語重心長的告訴妳 欠的錢不用還了 波波(即BoBoPay貸款)我自己繳 這是我僅存的愛了 未來好好生活 別在這樣了 我們兩清了 我對你的愛 真的該釋懷了 我已經不想多說什麼了 妳真的讓我非常失望 更多的是傷心吧

End.」等語(下稱系爭訊息),被上訴人則回覆「辛苦了。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上訴人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而綜合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雙方金錢往來情形、當時兩造感情關係已趨終止之背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係針對其當時已知之雙方既存全部金錢糾紛為一次性了結之意思表示,而非僅限於部分特定債務。㈢上訴人雖稱系爭訊息免除債務之範圍不及於附表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之請求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7日間,未經上訴人

同意,以「台灣PAY」電子支付方式陸續轉匯系爭臺銀帳戶內款項至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名下帳戶,金額為436,29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臺銀帳戶綁定被上訴人之台灣PAY,所需上訴人之銀行帳號、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料,均為上訴人所提供或交付,且上訴人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均在上訴人保管中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將使用其所有系爭臺銀帳戶進行轉匯或支付款項所用,且上訴人既仍持有包括存摺、提款卡,自可隨時查看帳戶内之款項餘額。上訴人既自承:於歷經112年4月間遭被上訴人盜刷信用卡、112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遭被上訴人盜用手機購買遊戲等事件後,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非常失望,乃於112年12月19日質問被上訴人有關上開信用卡款、手機遊戲點數之情事等情(見上訴理由狀第3頁),足徵上訴人早已懷疑被上訴人不當使用其金融交易工具。而衡情一般人當懷疑自身金融交易工具遭盜用或不當使用,包括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可能遭冒領、盜用之際,均會先藉由查詢存摺明細或交易紀錄加以確認;上訴人既自承持續持有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自可輕易確認其所有系爭臺銀帳戶内之款項是否遭挪用。而觀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已稱:「我再問妳一次 我們在一起的日子以來 第一次遠傳小額 信用卡是不是都是妳」;被上訴人回應:「信用卡我沒有真的」;上訴人再問:「小額呢」、被上訴人稱:「小額第二次」;上訴人又言:「妳幾月開始用的,妳現在全部都老實告訴我」、「逼我存錢的主要目的又為了什麼」、「說真的 第一次小額跟信用卡 我也不相信了」;被上訴人即回覆:「好吧 你是不是不會再愛我了」;上訴人稱:「我不知道 為什麼妳要這樣騙我」;被上訴人則回以:「對不起」;上訴人即再詢及:「把存錢合理化,還不是自己吞」、「妳不是很有錢嗎

為什麼還要這樣用我的」等語(見審訴卷第65至67頁、第79至83頁)。是由上訴人既已提及:「逼我存錢的主要目的又為了什麼」、「把存錢合理化,還不是自己吞」、「妳不是很有錢嗎 為什麼還要這樣用我的」等詞,足見上訴人應已知悉其所有系爭臺銀帳戶内之款項已遭被上訴人挪用及使用之事實。⒉況上訴人於書狀內亦已自承: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日承諾將

償還上訴人積欠之款項包含「臺灣銀行匯款」、遊戲點數、信用卡款等之情(見原審卷第33頁、審訴卷第89頁),益證於113年4月24日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務前,早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臺銀帳戶内款項已遭被上訴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於113年4月24日為系爭訊息時,並不知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臺銀帳戶內款項轉出乙節,即無足信。

⒊綜上,上訴人既於113年4月24日前即已知悉其所有系爭臺銀

帳戶内之款項遭被上訴人轉出挪用之事實,既仍以系爭訊息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應認上訴人就上開已知之金錢損失已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296元本息,已因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賠償義務,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按: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侵權事實 1 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起,要求上訴人將財產所得存入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下載「台灣PAY」行動支付軟體綁定上訴人上開帳戶,復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以「台灣PAY」電子支付方式陸續轉匯上訴人帳戶內款項至第三人名下帳戶,共計436,296元,使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2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在不詳商店盜刷上訴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共計49,801元。 3 訴外人張家銓於112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Apple Watch,並匯款12,5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遲未出貨,經張家銓要求退款,被上訴人以無力支付為由請求上訴人先行代墊並允諾事後返還,上訴人乃於113年1月至3月間代墊12,500元予張家銓,被上訴人迄未償還。 4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請求上訴人申辦手機貸款以助其衝業績,並承諾負擔還款,上訴人因而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被上訴人持以辦理貸款,詎被上訴人取得貸款後供己花用而未依約繳納,致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代為清償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BoBoPay)貸款34,694元。 5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上開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另行申辦貸款,被上訴人聲稱會繳納卻均未繳,上訴人收受貸款公司催繳訊息後,於113年6月26日代為清償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shop)貸款36,926元。 6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3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趁相處時機盜用上訴人手機門號購買「智冠-MyCard點數」,共計27,000元,並由上訴人繳納。 7 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在被上訴人高雄市租屋處見面,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金戒指1枚(價值7,000元)遺忘在被上訴人租屋處,上訴人數度要求返還,被上訴人均藉故拖延,迄未返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