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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陳○○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被上訴人 潘○○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上訴人 潘○○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於民國84年11月27日結婚,嗣於114年2月20日經調解離婚。詎被上訴人A03於伊與A02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在A02開設於屏東縣枋寮鄉之國術館(下稱枋寮國術館)以女主人自居,而伊與友人即訴外人潘錦絹等3男2女於112年3月20日共同前往上開國術館時,適見A03正欲駕駛登記於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A02出門,經伊上前制止,雙方不歡而散。又伊於112年3月21日攜同女兒即訴外人潘○○至枋寮國術館,在二樓A02房間內發現非屬伊所有之女用內衣褲、裝有金錢之行李箱,浴室內有非屬伊所有之牙刷等盥洗用具,走廊鞋櫃內則有非屬伊所有之女用鞋子,伊勸A02回歸家庭,A02竟自承與A03為一起睡覺的朋友,被上訴人間不正當男女關係並於枋寮國術館同居之行為,已破壞伊婚姻之生活圓滿,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2係以:伊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感情不睦,離婚前至少已分居約五年,期間除112年3月20、21日外,幾無任何聯絡,伊與A03實乃結拜兄妹,為同村從小到大之朋友關係,A03原居住桃園,為陪同親友就醫並跟進其新埤鄉新建房屋之施工進度,乃南下屏東並向伊承租枋寮國術館之房間居住,而A03於112年3月20日係向伊借用系爭車輛並搭載伊外出用餐,屬朋友間正當社交之合理往來。又潘妍婷於112年3月21日至枋寮國術館二樓所侵入之房間,實為伊出租予A03之房間,該房間內有A03之衣物亦屬合理,否認曾說過與A03是一起睡覺的朋友之語,伊與A03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為辯。

、A03則以:伊平常居住於桃園市,因胞姊潘○○於110年間因病多次進出醫院,而伊亦於112年年初在屏東新埤鄉興建房屋,故自112年3月起有頻繁往返桃園與屏東之需求,遂於同月7日向A02承租枋寮國術館二樓其中一間房間作為休息地點。

伊雖於112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但並未逾越女交往之分際,而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翻找之房間,實為伊向A02所承租之房間,伊並未與A02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A02於84年11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

子女潘○○、潘○○,兩人自5年前即約110年間起即未同住且甚少聯繫。

㈡上訴人與A02於114年2月20日經調解離婚。

㈢112年3月20日上訴人與3男2女(其中1人為潘○○)至枋寮國術

館找A02,遇見A03駕駛系爭車輛欲搭載A02出門,兩造產生爭執後即未出門。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攜同女兒潘○○前往枋寮國術館找A02,

在國術館二樓靠近德興路該側的房間內發現有非屬上訴人之女用內衣褲暨裝有金錢之行李箱,走廊上的鞋櫃裝有非屬上訴人鞋子,浴室內有非屬上訴人之牙刷等盥洗用具。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必須為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12年3月間在枋寮國術館二樓房間

同居,A03並以枋寮國術館之女主人自居云云,且以國術館二樓錄影光碟、112年3月2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195至231頁、本院證物袋)及證人潘○○、潘○○之證詞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A03係向A02承租房間居住使用,另一間尚未擺設床鋪是因A02購置的床鋪尚未送到,A02另有潮州住處,當時房間狀況為過渡時期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23至132頁)。經查:

⒈證人潘○○於原審證述其於112年3月21日當天是A02結束工作

後晚上11點多去的,其上國術館2樓看,除了有光碟中開門的房間、客廳、廁所,後面還有貓咪住的房間,客廳右手邊靠近大馬路德興路的房間就是A02的房間,當時其說想看,A02就打開讓其看,因為之前A02買房子的時候有去看過,應該是一年前,其之前只去過那一次,A02的房間裡衣櫃都是男生的衣服,女生的衣服是包起來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305至314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靠德興路房間內之衣櫃為男性衣物,地上另有一包塑膠袋裝有女性內衣褲乙情,雖與潘○○前開證詞相符,然此至多僅可證明A03確有將其個人衣物置於該房間內,衡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7日方簽立租約,A02於同月21日尚未及將其屋內物品全部清空亦屬合理,且以塑膠袋裝衣服並置於地上之情,顯尚未為居住,否則當無任意至此,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2人有何逾越男女份際之往來情事。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黃千益證稱其會去A02的枋寮國術館,

知道A03向A02承租房間,因為A03找其去書店買合約書,簽立合約時其在旁邊有看到,是中午時在國術館簽的,因為A03的姊姊生病,且A03的房子還在蓋,靠馬路的房間是A03住的,後面是A02住的,A02與A03是結拜關係,不是男女朋友關係,A03平常出入都是其開車載,如果其沒有下屏東,就向A02借車,這樣開去她姊姊或興建房屋現場,比較方便等語(原審卷第262至265頁),核與卷附前開租賃契約書及潘○○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房屋興建照片(原審卷第85至101頁)相符,應屬實在,則A03辯稱其係為了方便探視胞姊潘○○及監督房屋興建工程進度而向A02承租房間,應可採信。另上訴人就A02曾自陳「與A03為一起睡覺的朋友」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居之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係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函調A02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是否有前開租金收入乙節,然一般民間出租建物或房間,即常有未申報收入之情,且被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業如上述,無論A02是否申報此部分租金收入,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之成立,此部分調查尚無必要。

㈢上訴人復主張A03於112年3月20日駕駛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搭載A02外出,且與A02手牽手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A03於112年3月20日向A02借用系爭車輛,並搭

載A02外出用餐乙節並不爭執,然借用車輛係屬一般朋友間之正常往來行為,與男女分際無涉,自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即有親密之不正往來情事。

⒉又證人潘錦絹於原審證稱其大概7、8年前第一次去A02的國

術館看坐骨神經痛,A02搬到德興路之後其還有繼續去推拿,直到3年前A03去那裡住之後就沒有去了,因為A02說A03很恐怖,其會打電話問A02,A03不在時其才會過去,其在枋寮國術館有看到被上訴人2人手牽手,時間忘記了,其不知道當時旁邊是否有其他人,112年3月20日當天其與3名男性友人共搭一部車去國術館,不知道上訴人有來,因為A03、A02常常對其恐嚇,要找其老公,其家庭被A03搞得亂七八糟,當天其有看到A03開A02的車從外面回來,準備要載A02出去,當時太暗了,其看不清楚A03和A02的互動,但其朋友有看到2人有說有笑,就是手牽手,114年12月13日A03還帶一個男生至其店裡對其恐嚇,上次開庭前一天115年1月4日也是,今天來作證就是要證明其被A03、A02恐嚇這麼久,還因此服用安眠藥等語(原審卷第379至388頁),依其前開證詞,其與被上訴人長期存有糾紛並多有怨懟,則其證詞非無偏頗之虞,已難盡信,另其先稱自A03住在國術館後便不再前往,若要前往會先確認A03不在場,復又稱曾在國術館看見被上訴人2人手牽手;再其先證稱於114年3月20日當天因天色昏暗,並沒有看見被上訴人的互動,嗣後又稱同行朋友有看見云云,證詞前後反覆,實難採信,均無從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訊112年3月20日同行友人以證明被

上訴人當天有手牽手並向上訴人坦承交往云云,然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當時原告朋友質問被告2人為何在一起,被告2人當時啞口無言」等語(原審卷第17頁),與其嗣後所述已明顯不符,且若被上訴人當天確有手牽手並坦承交往之情,在場之證人潘錦絹豈有未同時見聞之理,此部分調查證據顯無必要,併此敘明。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居共寢或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