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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林李秀騰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被 上訴人 銘鴻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聿秝被 上訴人 李御丞

鄭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就其賠付訴外人陳○平之新臺幣(下同)32,148元(下稱系爭賠償),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原審審訴卷第15頁、訴卷第34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匯予被上訴人銘鴻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銘鴻公司)之540,302元(下稱系爭匯款),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原判決原告主張欄關此部分,誤載為第184條第1項後段,並漏載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原審審訴卷第17至19頁、訴卷第35、122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0,302元,及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後,就前者另主張被上訴人鄭素珠、郭聿秝、李御丞(下稱鄭素珠3人)已違反民法第53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而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2頁),並就後者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3年8月8日(本院卷第9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賠償之事實而為請求,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利息請求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核屬撤回,然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91頁),本院即應就此部分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5月間與銘鴻公司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委託其銷售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以超價售出部分為銘鴻公司之報酬,而鄭素珠3人斯時分別為銘鴻公司之職員、店長及負責人,鄭素珠並為系爭銷售契約之承辦人。又伊年事已高,並不清楚系爭土地有無受套繪管制,但以該事項攸關土地得否興建農舍,為交易上重要事項,銘鴻公司既向伊收取高額佣金,且鄭素珠3人分別為該公司之仲介、店長及法定代理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進行調查,況其等明知買方陳○平並無意願購買遭套繪管制之土地,其等卻未查證,即由鄭素珠逕自替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勾選系爭土地非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仲介伊與陳○平於113年5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致陳○平嗣查知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後,於同年7月7日與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因此賠付系爭賠償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又伊與銘鴻公司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時,其上服務報酬並非填載為成交價額3%,被上訴人竟擅自填載,復持以向伊恫稱伊涉犯詐欺等罪,陳○平亦如此認定,需由其等協助處理云云,並偽稱系爭土地已完成交易,係因伊之故致解約,仍應給付報酬,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協議委託書(下稱系爭協議),並匯款原成交價2%即系爭匯款予銘鴻公司,而受有損害,則鄭素珠3人已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違反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之。縱非如此,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給付服務費,伊並已於113年7月15日委由友人協助處理時,或113年8月3日律師函送達被上訴人時,或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撤銷前述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請求返還之,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2,450元,及其中540,302元自113年8月8日起,其中32,1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素珠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向主管機關查詢土地是否受套繪管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又無使用執照申領或套繪管制登記,而上訴人於87年間自辦興建農舍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基地範圍均包含系爭土地,其顯明知系爭土地為農舍基地,已受套繪管制,卻於鄭素珠進行現況調查時,未主動告知,逕於系爭說明書上簽名,又於代書數次問及套繪管制時,均為否定之答覆,鄭素珠實已善盡調查義務,應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李御丞、郭聿秝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鄭素珠經手案件亦無庸經該2人審核,難認該2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且該2人既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無執行業務行為,銘鴻公司即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次,上訴人係因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懼怕陳○平對其追究民刑事責任,主動通知鄭素珠並欲委託平息此事,方由郭聿秝前往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並據系爭協議匯出系爭匯款,伊等並未對其詐欺,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賠償或撤銷意思表示。此外,系爭賠償為申請農用、鑑界、代辦費及履保費等,性質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2,450元,及其中540,302元自113年8月8日起,其中32,1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3年5月間與銘鴻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將系爭土地委由銘鴻公司銷售。

㈡銘鴻公司由其員工鄭素珠負責系爭銷售契約,斯時李御丞、郭聿秝分別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店長。

㈢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於87年00月00日以自己為起造人,就系爭

土地及他筆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後,即受套繪管制。

㈣上訴人與陳○平經銘鴻公司仲介而於113年5月18日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特約事項約定:「本標的物若有被建築套繪管制,買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不負違約責任」。

㈤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與銘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上載協議

委託事項:「因此土地有套繪問題因而無法如買賣契約完成交易,此事由賣方委託仲介台慶OO○○店銘鴻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與買方陳○榮進行協議此交易產生之糾紛,盡力達成和平解約圓滿落幕。若收託方之仲介幫賣方達成和平解約無任何刑責或罰金產生,則賣方需支付收託方之仲介成交價的百分之肆之佣金服務費。若此交易解約時產生刑責或罰金予賣方,則賣方需支付收託方之仲介成交價的百分之貳之佣金服務費」,並於翌日匯系爭匯款予銘鴻公司。

㈥陳○平嗣發現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因而與上訴人於113年7月

7日簽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支付申請農用、鑑界及代辦費15,940元、履保費16,208元,上訴人已依約支付完畢。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銘鴻公司既向其收取高額仲介報酬,且鄭素珠3

人分別為該公司之職員、店長及法定代理人,卻未查證系爭土地套繪管制情況,即由鄭素珠替其於系爭說明書逕自勾選,並仲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致該契約嗣僅得解約,其因而賠付系爭賠償,已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違反民法第53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賠償金額云云。惟:

⑴上訴人雖年事已高,然其仍得與銘鴻公司洽商變更委託事項

,約定由銘鴻公司負責整地,如系爭土地買賣具土地增值稅,亦由銘鴻公司負擔,有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可按(原審訴卷第97頁),其就買賣土地顯非無知之人,且具備相當磋商能力。又系爭說明書上關於「是否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勾選「否」,並經上訴人簽名,有該說明書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3頁),若上訴人於鄭素珠詢問時非自信確無該情,或是故意隱匿,而係單純對該項現況不清楚,以其能力衡情應不致在未確認前,即在該項經勾選否之現況說明書上簽名,況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特別約明若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買方即得解除契約,顯見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為解約事由,尚經雙方特別磋商,上訴人應知悉該事項之重要,其若單純對此情況不清楚,應不可能不要求查證再予簽約,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當時業經上訴人答覆未經套繪管制一節為真,上訴人主張其係回應不清楚有無受套繪管制云云,非可採信。

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為空白,無經套繪管制之

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23至124頁),又土地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應不可能以之為建物或農舍之基地,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是土地所有權人於通常之情況下應知悉所有之土地是否受套繪管制,則銘鴻公司負責系爭土地買賣之職員或其店長、負責人即鄭素珠3人,於上訴人答覆系爭土地未受套繪管制,並確認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後,未再要求上訴人授權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受套繪管制,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縱便認鄭素珠3人未再查證套繪管制一事,可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需賠付系爭土地買受人申請農用、鑑界及代辦費、履保費等,其所受侵害者亦非財產權,而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需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民法第535條乃為規定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注意義務,顯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鄭素珠3人縱便違反該項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並據李御丞為銘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銘鴻公司為經紀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賠償金額,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銷售契約填入服務報酬為

成交價額3%,復持以向其恫稱其涉犯詐欺等罪,陳○平亦如是認定,需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云云,並偽稱系爭土地已完成交易,係因其之故致解約,仍應給付報酬,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簽立系爭協議,並匯出系爭匯款,而受有損害,應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匯款金額云云。惟:

⑴系爭匯款為上訴人與陳○平間系爭土地成交價2%,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22頁),則系爭匯款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遭擅自填入之服務報酬即成交價3%金額不符,又係於系爭協議簽立翌日匯出,與之時間密接,且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中,不論協議結果有無刑責或罰金產生,均需給付成交價2%為佣金服務費一致,可見該匯款係為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而與系爭銷售契約無關,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持變造之系爭銷售契約請求給付,而匯出款項,致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銷售契約縱便遭被上訴人擅自填載以成交價3%為服務報

酬,然系爭協議係約定委由銘鴻公司與買方協議系爭土地買賣因套繪管制而生糾紛,若不生罰金或任何刑責,則上訴人需支付成交價4%為佣金服務費,若否,則支付成交價2%,均非以成交價3%為佣金服務費,難逕認上訴人與銘鴻公司承辦人郭聿秝、鄭素珠協商系爭協議時,有以系爭銷售契約上載成交價3%為議約基礎,並因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匯出系爭匯款,此外,上訴人就其係因受此詐騙而簽訂系爭協議、匯出系爭款項一事,並無其他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⑶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簽立書面土地買賣契約

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時,視為銘鴻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仍應支付第2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銘鴻公司,有該契約可查(原審審訴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於87年00月00日以自己為起造人,就系爭土地及他筆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後,即受套繪管制,上訴人卻未於買賣契約簽立時說明此事,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套繪管制一事而經合意解除,恐可歸責於上訴人,基此,縱便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曾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完成交易,係因上訴人之故致解約,仍應給付報酬等節,亦僅係其等依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主張,難認係為施行詐術之行為。

⑷上訴人雖提出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以證明其遭被上訴人恫

稱涉犯詐欺罪,然遍觀錄音譯文內容(原審審訴卷第59至103頁),均無銘鴻公司人員提及上訴人涉犯詐欺罪之內容,其等僅是在上訴人友人詢問現在是買方要告上訴人詐欺、所以上訴人構成詐欺時,回應其等已經處理好、安撫好買方情緒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稱其已涉犯詐欺罪嫌。又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固約定:「本標的物若有被建築套繪管制,買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不負違約責任」等語,惟上訴人若確明知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仍向買家表明未受套繪管制,使買家陷於錯誤,而交付不相當價金,顯難僅因上開特約條款,即認其確未構成詐欺取財罪,而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以自己為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方受套繪管制,一般人多會認為其對土地受套繪管制定屬知情,然上訴人所親簽之系爭說明書卻記載系爭土地非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買方非無可能因此請求賠償或爭訟,是難僅憑前述特約事項之約定,即認被上訴人所稱買家質疑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係屬虛構,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其係因被上訴人虛構此事而陷於錯誤,受詐欺簽訂系爭協議、匯出系爭匯款。

⑸綜上,系爭銷售契約縱經變造,惟系爭匯款非為履行該契約

而匯出,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簽訂系爭協議、匯出系爭匯款係遭詐欺而為,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並據李御丞為銘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銘鴻公司為經紀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匯款金額,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應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匯款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其自不得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匯款,其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2,4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就系爭賠償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節,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