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黃○妤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上訴人 宋○枝訴訟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A04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自摔致右腿髖骨斷裂,經A04告知女兒同學即上訴人去電親至醫院協助陪同。隔天手術完成,研擬聘雇看護時,上訴人表示願意幫忙照顧,出院時因醫師交待3個月內不得爬樓梯,伊住家臥房在2樓須爬樓梯,上訴人表明其租屋處有電梯可供使用、不用爬樓梯,先讓A04暫住其租屋處,3個月後再返家休養。詎上訴人竟於113年12月間打電話到伊娘家,告知家人其早就與A04同居共同生活,甚至以影片及訊息傳送「我還真有點招架不住?雖然,但,過程還是很享受(爽)」等內容,伊始確知A04已經背叛家庭,做出違背婚姻、夫妻守貞之不當行為,上訴人破壞家庭信任,顯已直接侵害伊之配偶權,自得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A04係於112年4月9日交往,至113年12月31日分手,交往期間曾同居及發生性關係,伊與A04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僅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對A04請求,係免除A04應分擔部分之債務,自不得將A04應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伊獨自承擔。又依A04以LINE傳予伊之簡訊訊息,可知伊與A04之交往係被上訴人默許,甚至同意,非屬情節重大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A04於77年8月9日結婚,迨至今日,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A04於112年10月6日自摔致右腿髓骨斷裂,由上訴人協助陪同
就醫;翌日完成手術,上訴人表明願意讓A04暫住其租屋處,由其幫忙照顧。
㈢上訴人與A04於112年4月9日起交往,至113年12月31日分手,2人於交往期間曾同居及發生性關係。
㈣上訴人曾以影片及訊息傳送「我還真有點招架不住?雖然,但,過程還是很享受(爽)」。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夫A04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
訴人發生性關係,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乙事,自認係於112年4月9日起交往,至113年12月31日分手,交往期間曾同居及發生性關係;甚至曾以影片及訊息傳送「我還真有點招架不住?雖然,但,過程還是很享受(爽)」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明知A04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持續發生性關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至為明灼。
㈡至上訴人以A04與其對話紀錄、錄音內容等為證(訴卷頁
73至75之115年3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證物、本院卷頁57之115年7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證物一之光碟),辯稱:被上訴人告訴A04,既然和人家好了,就要好好對待人家;A04要求不要告訴被上訴人,A04已經沒在上訴人這裡;A04稱與被上訴人不是感情夥伴,要是有夫妻這樣的話,怎可能讓我長期在你這邊,被上訴人看破了,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虧欠。可見被上訴人默許,甚至同意其與A04交往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對話紀錄、錄音內容,均為上訴人與A04間之對話內容,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確為被上訴人之意,故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㈢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即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侵害該權利或人格法益之痛苦程度、所造成之影響、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經濟財產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茲審酌上訴人明知A04為被上訴人配偶,且其為A04女兒之高中同學,猶仍與之發生持續性關係,竟以影片及訊息傳送「我還真有點招架不住?雖然,但,過程還是很享受(爽)」,惡行重大,嚴重羞辱、刺激被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幸福生活之圓滿和諧。被上訴人係五專畢業,為地政士,平均月收入約11、12萬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直銷,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訴卷頁26、66),並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限閱卷)。因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
㈣上訴人另抗辯:其與A04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被上訴人僅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對A04請求,係免除A04應分擔部分之債務,自不得將A04應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伊獨自承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債權人請求權於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然觀其立法理由謂:連帶債務人之1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是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使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2項以防其弊。苟連帶債務人中1人因時效消滅而享有免除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負同一債務,且連帶債務人間各別有其應分擔之部分而言。質言之,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僅於其有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就其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如該消滅時效完成之債務人,並無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即無同免責任之餘地。
⒉行為人與有配偶(婚姻關係)之人發生性行為,為相姦行
為;有配偶(婚姻關係)之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為通姦行為,本應評價為2個侵權行為,相姦行為人應就其相姦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通姦行為人應就其通姦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基於配偶關係受不法侵害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配偶而言,得分別或連帶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自始僅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A04發生性關係,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6萬元,依其真意,應係請求上訴人就其相姦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難認有何A04應分擔之部分。
⒊縱認被上訴人對A04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76萬元,本未包含A04部分,上訴人自無從同免其責之分額。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2、1項及第280條規定,不應將A04應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其獨自承擔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