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黃中信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上訴人 楊鈞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故意於如附表「網站/軟體」欄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以如附表所示「暱稱/帳號」發表如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謾罵、詆毀上訴人,而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並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於如附表「網站/軟體」欄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以如附表「暱稱/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達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程度,當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節之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
譽,令社會大眾對上訴人產生不好的社會評價,上訴人之精神受損,原審認以5萬元適當,顯然未考量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而有顯然過低之情云云。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被上訴人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網站/軟體」為系爭言論,已足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患有身心疾病(涉及隱私,不予詳細揭露,見刑案調偵字卷所附診斷證明書),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軟體」為系爭言論,已足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自陳之學歷及職業,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上訴意旨固指稱被上訴人係多次在不同社群留言,且其所為影響上訴人所經營「黃家熬雞精」之銷售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各網站、各次所為系爭言論所致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業據原審納為精神慰撫金之考量依據,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銷售量有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驟然遽減之情況,且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個人私德而為系爭言論,難認有損及上訴人所營事業商譽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萬元,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編號 日 期 (民國) 網站/軟體 暱稱/帳號 留言內容 ⒈ 113年2月10日22時許前某時 Facebook(臉書) 楊晴兒 於「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中,張貼原告在網路上所公開之相片截圖並留言公開發表「垃圾客家人、騙女人的辛苦錢、渣男、雞精賣很大、騙人感情和錢、謝謝大家轉貼、免得女生被騙、他會有報應」、「垃圾客家人、渣男黃中信、買雞精的垃圾」等文字 ⒉ 113年5月28日某時 Instagram ayumZ000000000、 ayumi00000000 於原告Instgram帳號貼文頁面下方留言「假好爸爸」、「騙人錢、日子過得這麼爽」、「欺負女人」與「騙人錢,裝什麼好人」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