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林惟瑜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素珍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94,000元,約定於107年11月25日清償,利息以年息2.6%計算,惟經被上訴人加計利息、規費等款項後,認借款總金額應為6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要求以訴外人即伊胞弟林O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迄於107年7月25日,因被上訴人同意就所餘147,000元債務展延清償日期,伊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清償方式還款,至109年6月1日已全數清償完畢。然因被上訴人其後復要求伊支付不應由伊負擔之稅金及已經免除之借款利息,伊未予同意,故未結清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林O新於109年12月間過世,所遺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由伊及林O新之配偶各繼承1/2,迄至113年間,因其餘共有人擬出售系爭房地,須被上訴人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伊因時間急迫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2月2日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以換取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協議),並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面額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代書以為擔保。伊其後即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自買賣價金履保帳戶直接匯款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然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獲償而隨同消滅,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前揭為系爭協議之錯誤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自履保帳戶取得之系爭款項,即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然有於109年林O新病重時,跟林O新當面表示「本金已清償,利息也免了」,但伊並無免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償還利息的責任。且上訴人並未在5年內清償本金,應搬離系爭房地,卻繼續住在裡面,即應支付相當租金予伊。又上訴人另應給付國稅局所計算之利息所得綜合所得稅,卻至今未付,是兩造間之債務沒有清償,伊才會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會收取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O新為上訴人之胞弟,關於系爭房地,上訴人及林O
新原均各有1/4之應有部分,然於103年1月間,上訴人遭債務人聲請拍賣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拍賣價格為549,000元,林O新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買回,然囿於資金不足,上訴人及林O新乃向被上訴人借款(即系爭借款),上訴人、林O新及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林O新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㈡經被上訴人彙算系爭借款本金、規費及加計利息後,認系爭
借款金額為66萬元,復經林O新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1/2(即其名下原所有之1/4應有部分,加計買回之1/4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㈢系爭借據乃約定系爭借款本金之利息以年息2.6%計算,且本
金應於5年內(即107年11月25日前)清償,倘若逾期未清償,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須無條件於一週內搬離系爭房地,不得使用居住,並就本金及利息負法律責任。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曾向林O新表示:「系爭借款之本金已經清償,不再追究;利息不用還」。
㈤林O新於109年12月8日逝世,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由林O新之配偶及上訴人各繼承1/2。
㈥原證4之簡訊內容截圖(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至第37頁;下稱審訴卷),為兩造間之對話無訛。
㈦於113年間,因共有人擬欲出售系爭房地,須處理系爭抵押權
之問題。上訴人認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希望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然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相關債務(即系爭借款利息、國稅局所計算之利息所得稅額、未搬離系爭房地之相當租金)尚未結清為由,予以拒絕。
㈧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113年12月2日同意
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即系爭協議),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再交由代書收取,經代書向被上訴人確認收款金融帳戶,並填入價金履約專戶暨點交證明書。待系爭房地於114年1月間售出取得買賣價金後,即由價金履約專戶於114年1月23日逕匯款6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
㈨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6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㈩被上訴人至今仍保有系爭款項。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是否獲有不當得利?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債權契約,於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
之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基於未經撤銷之債權契約受領給付,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應於意思表示後1年內為之,此亦為民法第90條所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既已主張
係基於兩造間於113年12月2日所為系爭協議,縱如上訴人所言,其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之,然在系爭協議未經上訴人撤銷前,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保有系爭款項,依前論述,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既已於114年6月1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應可認其已於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前揭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所謂之意思表示,可進一步區分成主觀與客觀要件以為觀察,主觀要件係指表意人內心想法,即表意人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故可稱之為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至客觀要件乃指表意人外在之行為,即表意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即所謂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亦唯有在上述主、客觀要件均具備之前提下,始屬健全而得產生法律上之效力。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並未提及其所為系爭協議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未載明其有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意,故由本件起訴狀之内容,難認上訴人有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意。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自稱:並未於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本院追加主張係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協議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0頁),益證上訴人於起訴時應無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自仍有效。系爭協議既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保有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包括上訴人再請求詢問證人蔡修榮、蔡修名,欲證明系爭協議成立之磋商過程等,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應上訴人請求再予調查並為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編號 清償日期 金額 清償方式 證據出處 1 107.09.01 7,000元 由林O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1頁) 2 107.09.02 8,000元 由林O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1頁) 3 107.10.21 10,000元 由林O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1頁) 4 107.12.06 8,000元 由林O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1頁) 5 107.12.30 8,000元 由林O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2頁) 6 108.01.27 7,000元 由林O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2頁 7 108.03.18 8,000元 由林O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2頁) 8 108.04.16 10,000元 由林O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2頁) 9 108.06.10 7,000元 由林O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3頁) 10 108.08.14 8,000元 由林O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3頁) 11 108.09.20 10,000元 匯款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4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6頁) 12 108.10.27 8,000元 匯款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4頁) 13 108.11.30 8,000元 匯款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5頁) 14 109.01.12 8,000元 匯款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5頁) 15 109.03.15 10,000元 匯款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6頁) 16 109.04.28 8,000元 匯款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6頁) 17 109.06.01 14,000元 匯款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7頁) 共計 14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