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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被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7日、108年1月4日分向被上訴人租用7米鋼板樁60支、16米鋼板樁49支(下合稱系爭鋼板樁),未定有租賃期限,其中7米鋼板樁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16米鋼板樁月租金則為1萬8620元,每月租金合計2萬942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嗣於112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15日終止租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惟上訴人未返還,被上訴人遂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鋼板樁,經原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返還租賃物判決)。上訴人固於114年9月18日在前案返還租賃物判決之執行程序中自動履行完畢,然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鋼板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以每月2萬9420元計算,自112年3月16日至114年9月18日,共計30個月2日之不當得利88萬4561元(計算式:2萬9420×30月+2萬9420×2/30=88萬45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4561元,及其中70萬6080元自114年5月21日起;其中17萬8481元自11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高宇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乙男公司、高宇公司)分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高宇公司因對乙男公司有工程款債權952萬3383元存在(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或債務),上訴人受讓取得債權,兩造為結清工程款債權訂立抵銷契約,約定上訴人依租約應付被上訴人鋼板樁租金,自107年9月起以工程款債權按月互相抵銷(下稱系爭抵銷契約),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前案給付租金判決),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上訴人代替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不能一部為之,則在乙男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全部清償前,被上訴人無權終止抵銷契約。上訴人依系爭抵銷契約占有鋼板樁,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故意終止租約,收回鋼板樁,致應負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有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即以被上訴人同意代償乙男公司工程款債務952萬3383元,扣除107年9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租金160萬3400元後之餘額791萬9983元(計算式:952萬3383元-160萬3400元=791萬9983元)。如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以損害賠償債權791萬9983元為抵銷,並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分於107年8月7日、108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租用7米鋼

板樁60支、16米鋼板樁49支(即系爭鋼板樁),其中7米鋼板樁月租金為1萬0800元,16米鋼板樁月租金則為1萬8620元,每月租金合計為2萬9420元(即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15日終止,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占有鋼板樁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乙男公司、高宇公司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上訴人主張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有工程款債權952萬3383元(即系爭工程款債權),高宇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兩造約定上訴人依租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鋼板樁租金,得以上該工程款債權抵銷(即系爭抵銷契約)。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事件,原法院111年度橋簡字

第8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給付租金判決)。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租賃物事件,原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9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鋼板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返還租賃物判決)。被上訴人執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144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上訴人已於114年9月18日自動履行完畢。㈥倘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則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

12年3月16日至114年3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0萬6080元(計算式:2萬9420元×24月=70萬6080元);另自114年3月16日至114年9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萬8481元(計算式:2萬9420元×6月+2萬9420元×2/30=17萬8481元)。

五、兩造對於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鋼板樁而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終止租約,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因未返還鋼板樁,經前案返還租賃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114年9月18日執行程序自動履行完畢,另上訴人應給付112年3月16日至114年9月18日因無權占有鋼板樁所獲不當利益88萬4561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4561元,本屬有據。惟因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成立抵銷契約,約定自107年9月起以系爭工程款債權,按月抵銷,於抵銷完畢前,上訴人有權占有鋼板樁,被上訴人故意終止租約,致工程款債務清償陷於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以未償餘額791萬9983元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並以該債務為抵銷契約之抵銷範圍?被上訴人於工程款債務完全抵銷前,是否不得終止租約?進而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負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責任,以該損害債權抵銷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審諸前案給付租金判決及卷宗,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07

年9月至110年11月之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萬1200元,及108年1月至110年11月之16米鋼板樁49支之租金64萬9838元,合計107萬1038元,上訴人於該案第一、二審均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抗辯,固經該案第二審將「兩造間是否有抵銷約定?」列為爭點,然該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就此僅略以:「鄭愛春、鄭警源(按:分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蓓蓓之母、高宇公司負責人)均證稱高宇公司原可向乙男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持續承租鋼板樁之方式互為抵銷之事實」、「乙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之女婿劉忠源,乙男公司既另欠鄭警源擔任負責人之高宇公司工程款,尚未清償,於高宇公司解散後亦未見有何列入高宇公司清算程序中之債權加以了結之情事,則以現時尚存續之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繼續享有工程款債權,嗣並以抵銷之方式了結兩造、高宇公司、乙男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常情無違,益徵上開證人證述抵銷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已依抵銷契約發生抵銷之效力」等語(見審訴卷第101至107頁),係認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並將之抵銷上訴人應負之租金債務,並無論斷被上訴人有承擔該工程款債務。至於該案第一審判決理由雖認定:「…堪認乙男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未付,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年間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由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務,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生之租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語(審訴卷第81頁),然其中「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未為第二審判決理由所採認,亦未將之列為爭點,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此一爭點,既未經前案給付租金第二審判決即確定判決列為爭點及判斷,不生爭點效。

⒉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租賃物事件,經該返還租賃物

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鋼板樁,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仍抗辯兩造成立系爭抵銷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否將損害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等語,此經該案將「被上訴人有無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前案給付租金判決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前案給付租金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列為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後,兩造於該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該案經審酌鄭愛春於前案給付租金訴訟之第一審所證述:系爭租約上訴人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元,要支付107年9月份租金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開租金發票後,被上訴人員工邱小姐告以陳添枝說要用抵的,所以叫伊退回上開發票,上訴人用大宗郵件將上開發票寄回給陳添枝,之後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就等著要用租金抵工程款;陳添枝喜歡用抵的,伊跟陳添枝說結帳結到幾月要確認,被上訴人就傳真系爭租約108年12月前、109年12月前之租金明細表格來,伊加註互抵文字再回傳給邱小姐轉交陳添枝,陳添枝說繼續抵等語;另參以鄭警源證稱:伊係高宇公司負責人,高宇公司、上訴人均係家族企業,都是伊在作主,乙男公司還有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近千萬元未付給高宇公司,106年10月間陳添枝表示乙男公司已向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高宇公司可以向乙男公司請款,但因為高宇公司已經收起來,所以由上訴人請款,伊於107年間以電話跟陳添枝說錢如何結算,陳添枝說叫伊去向被上訴人租鋼板樁來抵一抵,如果陳添枝沒有說,怎麼會租鋼板樁給伊等語,以及上訴人於給付租金訴訟所提出租金明細表2紙、統一發票及中華郵政大宗郵件執據,至多僅得證明陳添枝與鄭警源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租約之租金,相互抵銷之方式為之,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思存在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與乙男公司間並無明示或默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確定,有前案歷審裁判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1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前案返還租賃物判決中,已就「被上訴人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實質之判斷,復無證據足認該案返還租賃物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外,兩造就該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⒊從而,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仍稱被上訴人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

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洵屬無據。上訴人進援此抗辯上該工程款債務為系爭抵銷契約之抵銷範圍,並自107年9月起以工程款債權按月抵銷,被上訴人於工程款債務完全抵銷前,不得終止租約云云,自無可取。

㈡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

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債權對象、給付種類縱不相同,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抵銷契約則無此限制,故當事人之一方以期對於他方之債權與他方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抵銷,屬第三人清償之性質,亦屬有效。另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而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而言。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

⒈承前所論,兩造雖成立有系爭抵銷契約,然經前案返還租賃

物判決就被上訴人並無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之認定,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此,被上訴人既非工程款債務之債務人,其僅係以第三人之身分代替乙男公司為清償,於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無繼續代替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清償之義務,更無受有任何不能為一部清償之限制,亦無所謂給付不能衍生損害賠償可言,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代替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不能一部為之,被上訴人故意終止租約,致所應負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並與本件不當得利為抵銷云云,均非可採。⒉次者,系爭抵銷契約內容為:「上訴人依租約應付被上訴人

鋼板樁之『租金』自107年9月起以工程款債權按月互相抵銷」,由上訴人將受讓自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鋼板樁租金債務為抵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抵銷契約之抵銷標的為上訴人受讓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鋼板樁租金債權,而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為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鋼板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不在前開抵銷契約之抵銷範圍,上訴人抗辯該不當得利仍在抵銷範圍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共計30個月2日之不當得利88萬4561元,及其中70萬6080元自114年5月21日起(見審訴卷第67頁送達證書);其中17萬8481元自114年10月1日起(原審卷第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