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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陸威全被上訴人 京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奇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其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5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審曾於115年5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頁51之送達證書)。上訴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之查詢表、答詢表及原審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頁81至87)。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