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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洪卉芝被上訴人 馬勗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終止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塗銷其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已於113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至113年2月23日始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195,910元,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款應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已以匯款方式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6,195,910元,上訴人可自行向銀行聲請清償證明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過戶時間與貸款債務清償時間之落差係代書行政作業時間所造成,伊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終止兩造就系

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第4條第4款約明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塗銷系爭抵押權。㈡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113年2月10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23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6,195,91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款約明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過

戶前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已於113年2月10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迄至同年月23日始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6,195,9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存摺資料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70、175至179、197頁),足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即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款約定情事,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代書作業時間之落差,致其未能於系爭房地過戶前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云云,縱若屬實,此亦屬被上訴人對自身履約時程判斷、掌握疏失問題,其以此辯稱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款約定云云,委無足採。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一方未依本協議書各項條款履行,應按前述給付金額3倍即150萬元對他方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原審訴字卷第177頁),被上訴人既有前述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款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約定違約金數額之約束。惟倘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關於是否相當,則須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核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13日,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於被上訴人清償該筆款項前,上訴人雖有遭債權人追償致影響信用之虞,但因期間僅短短13日,影響層面甚微,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此需向民間借貸受有利息損害、喪失風險分配及款項結清之主導地位而受損害云云,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上訴人實際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等情,認為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8月28日(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