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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結婚,並育有2子,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於108年6月至109年6月間,在○○縣○○營區服役,因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用餐,而與上訴人相識。詎上訴人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8年10月間起,與○○○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多次發生性行為,109年6月間○○○經調派至○○○○○○之部隊服役後,仍持續有不正當之交往,直至110年8月間為止。

上訴人與○○○有上開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情。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自108年10月間起與○○○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惟當時伊並不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109年7月5日經○○○告知其為已婚身分後,伊即未再與○○○有何不正當之交往,僅係○○○仍不斷要求與伊復合,直至111年4月以後始未再聯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5日因閱覽○○○手機內伊所傳簡訊,應已知悉伊與○○○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伊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被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伊求償,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次,伊為小餐廳之經營者,收支勉強平衡,原判決其應賠償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過高,應以10萬元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於101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二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自108年6月至109年6月於○○○○○○○服役,因至上訴人經營之○○○○○用餐,與上訴人認識。

㈢上訴人與前夫於100年12月1日離婚,因○○○至其所經營之○○○○

○餐廳用餐,而與○○○認識,並自108年10月間起有男女交往關係,且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於與○○○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期間,是否知悉○○○

為有配偶之人?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是

否業已完成?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與○○○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期間,是否知悉○○○

為有配偶之人?⒈上訴人抗辯:伊於108年10月至109年7月與○○○交往期間,並

不知悉○○○為有配偶之人,於109年7月5日始知○○○已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108年間因常來伊所經營之○○○○○吃飯,因而結識伊,○○○向伊表示其退伍後欲從事餐飲等工作,希望伊同意其至前開餐廳幫忙,此後經常不定時到前開餐廳幫忙外場事務,於○○○幫忙期間,經由聊天得知○○○是有配偶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可知上訴人自承○○○於108年間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吃飯,兩人因而結識,之後○○○至餐廳幫忙,期間經由聊天得知○○○為有配偶之人等情,且經證人○○○於原審證稱:110年8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伊接到○○○的來電說有一位○小姐(指上訴人)會打電話給我,說該女子為其在○○任職期間交往的女友,該女子向其表示要爆料其等交往事情,○○○拜託伊安撫該女子情緒。之後我有與該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她表示○○○很可惡,要找我一起對付○○○,伊有在通話中詢問上訴人(曉)不曉得○○○是有家庭的人,她說她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8頁)。依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5日向○○○表示知道○○○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等情,此外,上訴人就其於109年7月5日始知悉○○○為有配偶之人並無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於與○○○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期間(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見下述),已知悉○○○已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至上訴人辯稱:其與○○○僅交往至109年7月5日,且此前並不知悉○○○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傳送予○○○之私密照,其背景電視影片畫面上政論節目播出之時間為109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7頁),且據上訴人自承:依其所傳送之私密照,至多可認109年7月5日至109年10月20日間始有知悉○○○已婚之事實仍與之有交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當時,其與○○○仍有男女交往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是

否業已完成?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並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為起算之時間點。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5日即已知悉其與○○○間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云云,固舉○○○於109年7月5日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然自對話紀錄以觀,○○○係表示:「親愛的,今晚先不通話,你先好好休息,小心有陌生的電話,我只擔心我的家人會打過去套話。另外對不起的是,上週到現在、特別是上週一的簡訊內容,我忘了刪,所以包含你傳來的,才會被看到,但是我已經很快就刪掉了,……我絕對不會犧牲你或說你是誰,或說你什麼的,……(上訴人:我只想知道重點,誰會找我?)我太太、昨天今天有人打給你嗎?……(上訴人:既然說破了,就到此為止就好)若有、就抵死不承認,我更小心,也不要讓你受到誤會或傷害」等語,依其內容,僅能證明○○○向上訴人表示兩人間對話訊息遭家人看見,擔心其家人含被上訴人將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以及不會告知被上訴人訊息為上訴人所發送或關於上訴人之事,尚無從推論109年7月5日當時,被上訴人已知悉○○○與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則上訴人執上開訊息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5日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云云,委無可採。此外,就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13年8月20日自上訴人委託○○○律師以簡訊向○○○催討600萬元之內容,方知有本件侵權事實及上訴人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之時間點在113年8月20日之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113年10月9日訴訟繫屬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111年7月4日)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侵權行為,則其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他方配偶得依前揭規定,向該第三者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所述,上訴人明知林志穎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志穎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多次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其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有前述男女交往之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查,被上訴人畢業於○○○○○○○,任職於○○○○○○○○擔任○○○,年薪高達OOO○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3筆;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曾擔任護理人員,與其弟共同經營餐廳,名下有房屋3棟及土地2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至7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證物袋)附卷可稽。則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以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應屬適當。⒊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自伊與○○○於109年7月5日對話記錄,可證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之侵害配偶權事實,於111年7月4日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本件應扣除○○○應分擔之半數,伊至多僅負擔2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舉○○○當日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惟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夫妻間之請求權須俟婚姻關係消滅一年後,消滅時效始可完成;被上訴人與○○○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且觀諸109年7月5日對話內容,○○○係表示:「上週一的簡訊內容,...才會被看到」「我只擔心我的家人會打過去套話」「我太太、昨天今天有人打給你嗎?」,依其文義,僅能證明○○○向上訴人表示兩人間訊息內容遭家人看見,擔心其家人含被上訴人將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以及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曾致電予上訴人,均無從推論109年7月5日當時,被上訴人知悉○○○與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1年7月4日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應屬無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完成,主張應扣除○○○應分擔額(即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半數)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