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陳志樟被 上訴 人 蔡O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上訴人因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並經警於同月21日執行後為上訴人所悉。又上訴人亦知悉伊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斯時由法院審理當中,而伊之姓名、地址、照片、財務情況、社會活動足以識別其個人資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騷擾伊而違反系爭保護令。㈡於113年8月2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陳小樟」帳號,在「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上傳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xiaozhang」帳號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伊之照片上傳限時動態,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對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㈢於113年8月22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附表三編號1、4所示文件至伊任職公司粉絲專頁,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伊個人資料,對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伊因上訴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未證明其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均真實。
㈡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工作。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所為前揭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金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既不爭執,而上
訴人於收受系爭保護令並知悉内容後,猶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且内容顯已逾越合法催討債務範疇,將使收到訊息之被上訴人感到不安及恐懼,已構成對被上訴人之心理或情緒虐待,衡情足使被上訴人感到心理上之嚴重痛苦,此精神上之侵害已構成對健康權之損害,並堪認程度非輕。上訴人竟復於臉書社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上傳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亦將附表三部分足以識別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訊息傳送至被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粉絲專頁,揭露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使一般網路瀏覽者對被上訴人產生錯誤或不當評價,客觀上自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且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日常生活困擾及壓力可想而知,已逾越一般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應認非微而屬重大,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醫療資料證明其精神健康受重大影響或喪失工作能力、需接受長期治療等具體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難認有理。㈢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之行為模式、侵害次數
以及因係於網路上所為極易散播可能產生之影響廣度,再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木工,月收入約10萬元,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及原審卷後證物袋),再酌以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於本院稱其實際係從事接案性質之工作,收入並非固定,每月所得常有波動,並非穩定領取固定薪資云云。然以接案性質,或按件、按實際工作計算薪酬之工作,縱非領取固定薪資,仍可約略估算長期以往之平均薪資。上訴人既均係從事接案性質之工作,於原審就收入部分仍自承每月收入即約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其上開陳述應係平均可獲之薪資數額。是在上訴人工作能力未有變化之情形下,其空言爭執薪資數額,自無可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揭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7月29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 以WhatsApp傳送「我打去台北總公司、她問我是誰?、我沒說、她說要協調、我說不用、沒有什麼我做不出來的、總公司、台北、懂嗎?」等訊息予蔡方穎。 2 113年7月30日 同上 以WhatsApp傳送「妳認為我違反保護令!不會直接報警啊、我有本票、駁回證明、裁定確定證明書!打去台北總公司人資諮詢!怎麼了嗎?拜託妳報警啊、還沒說出妳的名字、應該直接說、簽了本票就要負責!」等訊息予蔡方穎。 3 113年7月31日 同上 以WhatsApp傳送「全部寄一份去施O雅總公司、報警啊!笑死人、欠錢不還!我方法很多種!要用下賤的方法我點子也很多、我並沒有覺得那裡過的不好!越有壓力就越有動力」等訊息予蔡方穎。附表二: 貼文內容 蔡方穎!你是被3個人家暴出來的(前婆婆、前大姑、前老公)!在高雄sogo施O雅當接待!遇到我還不知道珍惜!我讓你吃好用好穿好!跟我出門讓妳花過一毛錢了嗎?過節儀式感滿滿!買衣服!還問我圖你什麼?最(罪)大惡極!說要還錢是這種態度?本票是我先代償換回來的!本票300萬的普洱茶被砸換回來的!都是成年人了!這就是你要還錢的態度嗎?簽了本票就該負責不是嗎?提本票不存在有意義嗎?就是要讓大家公審你才甘願嗎?喔!對了!前夫還在你婚內帶妹妹去汽車旅館呢!不是嗎?前夫還說只是找一個安慰!看個3千多萬的房子就覺得自己是高端人口!3千多萬在台北市只能買舊公寓好嗎?附表三: 編號 文件 所含個人資料 1 蔡方穎所簽發票據號碼652382、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 姓名、住址 2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17號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姓名、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3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 姓名、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4 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姓名、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5 蔡方穎 姓名、出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