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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黃子芸被上訴人 詹子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受訴外人史耀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可下載理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1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46萬元至史耀銘所提供之達客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客公司帳戶),其後再由史耀銘分別於同年6月15日晚間11時31分、6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各將其中49萬9,876元合計99萬9,752元轉匯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旋遭被上訴人轉匯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史耀銘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金額高達99萬9,752元,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虛擬貨幣買賣方式進行洗錢乙情,業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宣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有所知悉,被上訴人擔任幣商應知悉史耀銘之資金有涉及詐欺、洗錢之可能,竟未查證史耀銘之資金來源或其電子錢包位置是否可疑,足認被上訴人有容任收受詐欺贓款之不確定故意,或未盡核實查核之過失,且為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與通訊軟體中自稱史耀銘之人存有虛擬貨幣換匯之對價交易關係,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往來,並非詐騙行為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又伊於交易當時係依一般換匯交易流程收受款項並完成等值虛擬貨幣之交付,並不知悉史耀銘所交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無任何可預見之異常情事,伊對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

1分許將1,446萬元匯款至達客公司帳戶後,經史耀銘於同月15日晚間11時31分、16日凌晨0時42分許,分別將達客公司帳戶中各49萬9,876元轉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5頁),而史耀銘所涉詐欺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判決犯洗錢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3至31頁,下稱史耀銘系爭刑案),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存在,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史耀銘交易時,除要求提出雙證件供其

核對外,並因史耀銘之匯款帳戶為達客公司帳戶,其另要求史耀銘提出達客公司之政府文件,其已盡其能力查證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其與史耀銘之對話內容及交易資料,當初係由史耀銘主動接洽表示欲購買泰達幣,經其要求進行身分驗證,史耀銘乃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達客公司存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並表明為達客公司之負責人,且於紙上書寫「本人史耀銘願意購買USDT,2023年6月15日」等語,手持上開證件與被上訴人進行視訊及拍照,經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完成驗證後,雙方始進一步就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匯率及總金額進行確認,嗣史耀銘先後2次向被上訴人購買15,970顆泰達幣,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各匯款49萬9,876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則於翌日分2次各轉出15,970顆泰達幣至史耀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有被上訴人與史耀銘之LINE對話內容、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成交紀錄等件可參(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5至42頁),而兩造對與被上訴人進行KYC認證之人確為史耀銘本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於交易前已踐行史耀銘之身分確認程序,並核對其確為達客公司帳戶之負責人,對達客公司帳戶應有使用權後,始與之進行泰達幣交易,並無任何疏未查核或明顯可預見史耀銘之資金為贓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⒉上訴人另以史耀銘未向價格較低之公開平台購買,而係於

深夜向價格較高之被上訴人購買,實有可疑,可認被上訴人並非以賺取匯差牟利,反係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情形相仿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與史耀銘前揭對話內容,其等確有關於數量、當日匯率、價格等事項之討論,符合一般買賣交易流程,又被上訴人已自陳其可獲取利差9,500元至1萬初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5頁),且本件查無泰達幣回流之情形(史耀銘系爭刑案偵查卷61至65頁),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有何關連。再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68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而告確定(原審審訴卷第17至21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屬無憑。

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

損害,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9,75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